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河南领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王配保、鹤壁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太、吴保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领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与东海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周高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领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与东海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周高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配保,男,1949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民,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系王配保之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鹤壁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黄山路中段(淇滨花园二期1号综合楼北首)。
法定代表人李卫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张太,男,1966年2月4日出生。
原审被告吴保顺,男,1956年6月26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领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峰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配保、原审被告鹤壁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房地产公司)、张太、吴保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9月12日,鹤壁诚城房地产公司将“幸福里”小区路灯安装工程发包给领峰电力公司,领峰电力公司后将该工程部分交给张太施工,王配保与吴保顺均受雇于张太在“幸福里”小区务工。2013年11月7日下午3点半左右,吴保顺在“幸福里”小区务工期间,骑电动车倒车时将王配保撞伤,受伤后于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23日在鹤煤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26165.52元,住院期间由王海民、杨小爱陪护。
2014年4月25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根据被鉴定人王配保的病情,住院期间需要生活护理2-3人;被鉴定人王配保出院后原始外伤伤情基本愈合,但仍需一段时间进行恢复锻炼治疗,根据被鉴定人检查情况,出院后各项生活自理能力受到影响较大,考虑需生活护理1-2人,期限4-6个月;被鉴定人取出内固定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6000-8000元;被鉴定人王配保右股骨中下段骨折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太为王配保垫付费用235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太作为王配保的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王配保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领峰电力公司将鹤壁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幸福里路灯施工工程部分转包给张太,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太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安全条件,故领峰电力公司应当与张太对王配保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王配保要求绿城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王配保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绿城房地产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其要求绿城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王配保要求吴保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王配保,张太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吴保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王配保要求吴保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王配保的损失:医疗费26165.52元、误工费15161.85元、护理费1448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71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照相费14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98709.09元,鉴于张太已支付王配保23500元,故张太应赔偿王配保各项损失共计75209.09元;领峰电力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配保要求绿城房地产公司、吴保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张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配保各项损失共计75209.09元;二、领峰电力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王配保对绿城房地产公司、吴保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配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领峰电力公司上诉称:本案中,王配保受伤是吴保顺骑电动车倒车时将其撞伤,并非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令领峰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王配保答辩称:王配保是在工作期间受伤,是因生产遭受的人身损害,领峰电力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张太、吴保顺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张太未取得相关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王配保是在工程施工期间受伤,张太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领峰电力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张太,领峰电力公司对王配保所受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领峰电力公司上诉称王配保系吴保顺骑电动车倒车时将其撞伤,并非是因安全产造成的损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令领峰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配保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受伤,显属安全生产事故。一审判决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河南领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明霞
审判员  罗惠莉
审判员  程世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方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