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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志国与段焕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志国,男,1982年8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永顺,男,1951年1月16日生。系牛志国之父。代理权限为提起反诉、和解、撤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焕义,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志国,男,1982年8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永顺,男,1951年1月16日生。系牛志国之父。代理权限为提起反诉、和解、撤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焕义,男,1952年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牛志国因与被上诉人段焕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牛志国于2014年5月15日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段焕义:1、折价赔偿车款2800元或更换小鸟牌电动三轮车;2、返还随车物品笔、计算器、微型录音机各一,返还随车原始欠麦款条(小麦140件×180市斤);3、赔偿车款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23日开始按每日利息3.73元计算)。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浚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牛志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志国的委托代理人牛永顺,被上诉人段焕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1月23日清晨7时许,牛志国的一辆红色小鸟牌三轮电动车(电机号码:712003)停放在牛志国的洗车场(浚县新镇镇新镇村南新丰公路路西)门外。上午9时许,牛志国的父母(牛永顺、孙守风)与段焕义在洗车场屋内就其他事宜进行处理时发生争执,段焕义将放在洗车场门外的三轮电动车推走,扣押在自己家中,并以与牛志国之父牛永顺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拒绝返还。经释明,牛志国拒绝变更本案诉讼请求。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段焕义以经济纠纷为由私自扣押牛志国的电动三轮车,侵犯了牛志国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牛志国不要求返还原物且拒绝变更诉请,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予干涉,但牛志国在不能证明本案标的物已灭失或毁损的情况下径行要求段焕义赔偿车款或更换车辆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牛志国要求返还计算器、录音机、欠款单据等物品的诉讼请求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牛志国要求的车款利息损失不属直接损失,其该项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牛志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牛志国负担。
上诉人牛志国上诉称:1、段焕义扣押车辆的事实存在,已构成侵权,依照《民法通则》75条、《侵权责任法》及《物权法》第36条、37条、38条等法律规定,牛志国更换小鸟牌三轮电动车的请求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条文错误。2、段焕义自2014年1月23日扣押电动车至一审开庭7月8日,已有7个月有余,在此期间,段焕义一直擅自使用,牛志国发现车辆颜色脱落、车漆有斑点、机器变音、车锁被换、电瓶亏损、车厢当头、车斗内座板被拆、外观变形等多处损毁现象,在开庭前曾多次要求法庭封存保管车辆,但要求无果。造成该车损害的原因系段焕义的侵权行为,该车辆虽然未灭失,但车辆恢复不了原状,返还原物不合理、不合情也不合法,牛志国请求按车损折价赔偿或者更换车辆并无不当,牛志国对物权没有放弃,一审法院故意支持段焕义恶意扣押车辆的侵权行为,显失公平,有损司法公正。3、段焕义实施扣押行为时没有现场第三人作证或者认定扣押标的物的品牌、规格、车型、质量及随车物品的品种、品名和数量,未出具扣押手续和随车物品清单,也未将标的物交公安、法院或公证部门封存备案,也未粘贴封条封存,而是长期使用,实施的侵权行为有明显过错,随车物品就在车座箱内,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认定车座箱内的物品与车同时扣押,并且牛志国的陈述、证人、证言已形成证据链条,一审应予采信段焕义同时扣押了车厢内物品,段焕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段焕义更换扣押的电动车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段焕义答辩称:1、该案争议的电动车在段焕义处,牛志国应要求返还原物,在无证据证明电动车灭失或者毁损的情况下要求段焕义折价赔偿或者更换车辆,显属不当。且一审法院当庭释明而其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正确。2、段焕义未见到电动车车箱内有计算器、录音机、欠款单据等物品,且电动车放置在其门外且搁置两个多小时,不能排除其他人将这些物品拿走。牛志国的证据不能证明电动车内有该物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牛志国提供证人孙守风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段焕义擅自推走电动三轮车,电动车车箱内有欠条两张、一个录音机、一个计算器等物品。段焕义质证称:三轮车是牛志国、牛永顺、孙守风家庭的共同财产,所谓借牛志国的电动车不是事实,其关于一审欠条的陈述与二审相矛盾,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孙守风与牛志国有亲属关系,其陈述车辆从牛志国处借来放在门口、与牛永顺当庭陈述早晨起床后车从房内推出放在门口的内容相互矛盾,且系孤证,本院对其陈述的电动车车箱内有欠条两张、一个录音机、一个计算器等物品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段焕义以经济纠纷为由私自扣押牛志国所有的电动三轮车,侵犯了牛志国财产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牛志国对其电动三轮车享有物权,而物权是民事主体直接支配排他的享受利益的民事权利,具有支配性、排他性、优先性、公示性以及追及性等特点。物权的保护,是指通过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保障物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其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二款“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规定,牛志国在其电动三轮车被段焕义非法占有时,可以向非法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或请求法院责令非法占有人返还原物,并可以请求非法占有人赔偿经济损失。只要能够返还原物的,就必须返还原物,这是物权的绝对性及排他性决定的,也体现了物权保护的优先性。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牛治国的电动三轮车在段焕义家停放,原物并未灭失,牛志国不要求返还原物且经一审法院释明拒绝变更诉请,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牛志国在不能证明电动三轮车已灭失或毁损的情况下要求段焕义赔偿车款或更换车辆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牛志国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电动三轮车车箱内存放有计算器、录音机、欠款单据等物品,其要求返还上述物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牛志国要求的车款利息损失不属直接损失,其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牛志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牛志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朝宪
审判员  苗国庆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闫瑾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