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祯水,男,1976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中明,男,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风英,女,1938年10月6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祯祥,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祯华(又名李贞华),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 上诉人李祯水与被上诉人马风英、原审被告李祯祥、李祯华赡养纠纷一案,马风英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祯华、李祯祥、李祯水承担赡养义务。淇县法院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淇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李祯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法院一审认定:马风英生育有五个儿子,分别为长子李祯祥、次子李祯华、三子李增合、四子李祯海、五子李祯水,三子李增合现在监狱服刑,四子李祯海已去世。马风英现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日常生活需要人照料,李祯祥、李祯华、李祯水因赡养老人意见不一致,导致了马风英目前的生活无人照料。 淇县法院一审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有义务对父母经济上供给、生活上照顾及精神上慰藉,使其安度晚年。马风英现已76岁高龄,日常生活需要人照料,但李祯祥、李祯华、李祯水相互推诿,均不主动照顾马风英的起居生活,马风英要求三人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淇县法院一审判决:一、李祯祥、李祯华、李祯水三人于判决生效后依次每月轮流照顾马风英的生活;二、如马风英生病住院,李祯祥、李祯华、李祯水三人轮流护理,医疗费用由三人各承担三分之一。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祯祥、李祯华、李祯水承担。 李祯水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由于家庭原因,李祯水与李祯祥、李祯华在村干部、家长和亲属的共同调解下,达成恩养协议:弟兄三人平分父母和老四、妹妹四个人的地,每年给母亲500元,给老四土地承包费1000元。而在该协议履行两年后,李祯祥将耕地强行霸占。该协议内容是真实的,为有效协议,因此应当按照该协议内容作出判决。2、李祯水愿意赡养自己的母亲,但母亲在淇县电视台进行采访中亲口承认没有状告自己的儿子。因此该案应当驳回起诉。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马风英答辩称要求李祯祥、李祯华、李祯水轮流对其进行赡养。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相关规定,老年人的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因此,马风英要求李祯祥、李祯华、李祯水照顾其生活并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李祯祥、李祯华、李祯水签订的《恩养母亲协议》系三人耕种父母土地而给付的费用,不能以此拒绝对马风英进行生活上的照顾和支付医疗费用。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收益归老年人所有。因此,李祯水上诉称应按照协议内容判决的主张不能成立。李祯水与李祯祥、李祯华关于耕地的争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祯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琳 审 判 员 骆慧杰 代理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司明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