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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兰与李艳芳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兰,女,1955年10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芳,女,1967年8月6日出生。 上诉人李秀兰因与被上诉人李艳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兰,女,1955年10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芳,女,1967年8月6日出生。
上诉人李秀兰因与被上诉人李艳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秀兰与被上诉人李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李秀兰与李艳芳系姐妹关系,2013年4月10日,两人在鹤壁市人民医院发生纠纷,李艳芳将李秀兰的脸抓伤。2013年8月21日,两人又在鹤壁市人民医院发生纠纷,李艳芳将持有的灭害灵喷到了李秀兰的身体上,并打了李秀兰几拳,事故发生后,李秀兰到鹤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李秀兰为此支付医疗费788.7元。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秀兰、李艳芳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李艳芳将李秀兰打伤,故李艳芳对李秀兰因该事件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李秀兰的损失有医疗费788.7元。李秀兰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关医疗费票据,不予支持。关于李秀兰主张的毁容费、误工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诉讼请求,因李秀兰未提交能够证明医治毁容支出费用发生的相关证据;李秀兰也未提交相关病例或诊断证明能够证明需要休息及有效误工、工资证明证明误工损失客观存在的相关证据;精神损失抚慰金,因李秀兰伤情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交能够证明李艳芳的行为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的相关证据,因此,李秀兰的上述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李艳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秀兰经济损失788.7元;二、驳回李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李秀兰上诉称:李艳芳犯有故意杀人罪(未遂)、故意伤害罪、侮辱诽谤罪,二审法院应依法作出处理和制裁。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艳芳支付对李秀兰造成的人身伤害后遗症医疗费4000元和名誉损害费50000元、医疗费3000元、误工工资12000元。
被上诉人李艳芳答辩称:李秀兰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李艳芳也没有对李秀兰侮辱诽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艳芳将李秀兰打伤,李秀兰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李艳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李秀兰提供的证据判决李艳芳赔偿李秀兰经济损失788.7元正确。关于李秀兰上诉称李艳芳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故意伤害罪、侮辱诽谤罪,请求二审法院应依法作出处理和制裁,该项请求属于刑事案件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本院对此请求不予审理。关于李秀兰上诉请求李艳芳支付对李秀兰造成的人身伤害后遗症医疗费4000元和名誉损害费50000元、医疗费3000元、误工工资12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李秀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惠莉
审判员  范秀贤
审判员  程世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方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