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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768号 原告袁建国,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广,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志华,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文杰,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建国与被告胡广、王志华、秦文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广、王志华、秦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建国诉称,原告在为其母亲迁坟时,被告胡广、王志华、秦文杰于2013年5月11日上午将其放在门前的花圈盗走焚烧,第二天三被告又寻衅滋事,对其门前花圈予以破坏,并聚众殴打原告。其家人及时打了“110”、“120”磊口派出所赶到现场,其家人雇车将原告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高额医疗费。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212.65元、误工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35.94元、二次买花圈440元共计人民币73349.27元。 被告胡广、王志华、秦文杰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上午10时30分,安阳县磊口乡泉门村袁祝农在家办理婚事时,被告胡广、秦文杰、王志华在袁祝农家帮忙,因拿原告袁建国摆在胡同口的花圈发生纠纷,三被告将袁建国殴打致其轻微伤。安阳县公安局对三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9180.55元,出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①脑震荡②头皮裂伤;2、①左肋第七肋骨骨折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根据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袁建国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对此原告支付700元鉴定费。原告袁建国与牛江荣之子袁梓豪2002年6月29日出生,其父亲袁贵德1942年12月8日出生,袁建国兄妹四人。袁建国持有A2D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安行初字第00119号行政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918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每天122元计算40天为4880元;护理费按每日80元计算7天为560元;伤残赔偿金为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为1266.24元,原告之子袁梓豪为1969.7元合计3235.94元;交通费酌情确定200元、鉴定费700元、花圈费用酌情确定300元,共计人民币413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是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广、王志华、秦文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建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357元。 二、驳回原告袁建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三被告负担834元,由原告负担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岳永红 审 判 员 李文涛 人民陪审员 张军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