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 审 决 定 书 (2014)鹤刑监字第3号 原审被告人冯德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一案,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2010)山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冯德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判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指令淇滨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