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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李奕辉、苗桃红、郑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代表人俞海雷,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锋,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代表人俞海雷,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锋,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奕辉,男,200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合,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系李奕辉父亲。
法定代理人师青霞,女,1982年1月8日出生。系李奕辉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桃红,女,1984年2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永军,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奕辉、苗桃红、郑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奕辉于2014年5月27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苗桃红、郑永军赔偿李奕辉医疗费2138元、复查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6683.4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981.41元。山城区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安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锋,被上诉人李奕辉的法定代理人李合、师青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苗桃红、郑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4月5日8时许,郑永军驾驶苗桃红所有的豫EZ1688号轿车自西向东通过鹤壁市山城区石林镇淇洪村时,与李奕辉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奕辉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认定,郑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奕辉不负事故责任。
李奕辉于2014年4月5日住入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于2014年5月15日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床位费240元、治疗费82元、检查费25元、检验费387元、手术费374元、护理费328元、其它费72元、放射费630元,实收金额2138元。2014年6月28日李奕辉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门诊花费放射费140元。住院期间由王生芹、郭莹莹陪住,花费交通费512.50元。李奕辉住院期间,苗桃红、郑永军垫付住院费1000元。苗桃红在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苗桃红授权郑永军驾驶车辆。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李奕辉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1天=1230元,营养费10元×41天=410元,护理费29041元÷365天×41天×2人=6524.28元,交通费512.50元,合计10954.7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苗桃红、郑永军垫付医疗费1000元,执行时应予扣除。苗桃红、郑永军辩称,已支付1360元,除李奕辉认可1000元外,其余36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赔偿李奕辉10954.78元,人保财险安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际赔偿李奕辉9954.78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苗桃红、郑永军垫付款1000元。二、驳回李奕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财险安阳公司上诉称:一、李奕辉的实际住院天数为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应当按照相应标准计算40日。二、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李奕辉仅提供两份陪住证不能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三、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李奕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苗桃红、郑永军未到庭,未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经过法庭调查,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李奕辉于2014年4月5日住院,至2014年5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经计算为41天。住院病案书写的住院40天,显属计算错误,应以客观情况为准。二、关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人数,因一审期间,当事人并未对护理人员人数申请司法鉴定。护理人员的人数,只能结合具体案情和客观情况予以确定。本案受伤人员李奕辉系出生于2009年的儿童,在客观上需要监护人住院护理,而医疗机构出具的“陪住证”足以证实陪护护理事实的客观存在。因此,一审判决确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并无不当。三、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属于诉讼费用,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败诉比例决定负担。当事人之间对此进行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综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 祎
审 判 员  郝占峰
代理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学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