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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与崔连付、李长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淇滨区黎阳路155号。 代表人张森,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淇滨区黎阳路155号。
代表人张森,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选择鉴定机构,提出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连付,男,1962年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叶,女,1954年11月2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保平,鹤壁市山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江,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与被上诉人崔连付、李长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崔连付于2013年8月1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李长江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2961.3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3)山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被上诉人崔连付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叶、李保平,被上诉人李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7月27日17时10分许。崔连付在山城区长风南路散步时,李长江驾驶的豫FD0900号车将崔连付撞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第410654-0003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长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FD0900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李长江,该车在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崔连付于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0月29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4天,支付医疗费30662.33元,门诊治疗费180元、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支付治疗费1082元。2013年12月15日,崔连付伤情经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崔连付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左侧胫、腓骨骨折行内固定手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住院早期1个月内可考虑陪护2-3人/天,住院后期可考虑陪护1人/天,出院后一般情况下不需要陪护;3、送检资料所示医疗费用基本合理;4、医疗终结期限为6个月左右;5、左侧胫骨及腓骨2处内固定装置需要再次手术取出,每处取出需4937元左右。另查明崔连付住院后,李长江垫付医疗费1000元。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长江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豫FD0900号轿车将崔连付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长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长江应对崔连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李长江为豫FD0900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FD0900号轿车系被保险车辆,保险事故系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故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应当先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长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超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李长江对崔连付承担赔偿责任。崔连付的损失有:1、医疗费31924.33元;2、误工费,因崔连付未提交有效误工收入证明,故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根据鉴定结论:根据崔连付损伤后临床治疗的实际需要,崔连付损伤误工期限可界定为6个月。因崔连付于2013年7月27日受伤,于12月15日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2月14日,因此确定崔连付误工期限为139天,故崔连付误工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139天=8529.66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崔连付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崔连付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职工工资标准25379元/年计算,崔连付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94天×2人=13072元,故崔连付主张护理费10638.32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崔连付住院94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崔连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4天=2820元,故崔连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崔连付住院94天,营养费为10元/天×94天=940元,故崔连付主张营养费93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崔连付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7、交通费195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崔连付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崔连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故等崔连付实际发生再次手术后以实际损失数额为准另行主张;10、租房费,因崔连付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合理性,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00892.55元。对该合理部分经济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崔连付的上述损失,首先由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崔连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崔连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9527.1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崔连付的其他损失31365.43元,由李长江对崔连付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系崔连付为查明和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同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不予采纳。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崔连付经济损失79527.12元;二、李长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崔连付损失31365.43元(包含李长江垫付的1000元);三、驳回崔连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5860元,由崔连付负担53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888元,李长江负担441元。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上诉称:1、伤残赔偿金中的25832元为错误判决。崔连付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中,崔连付并未提供公安交管部门的户籍证明,因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依据。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5049.88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为错误判决。依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作为侵权人代位赔偿人,承担的赔偿金额应为受伤人的各项实际支出的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原审并未采用伤残鉴定报告书,因此,崔连付出具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用、照相费也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崔连付答辩称:1、关于伤残赔偿金,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崔连付的户籍证明,证明其系城市户口,因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应由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长江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服从法院判决。
二审中,被上诉人崔连付提交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崔连付系城镇户口,原审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和被上诉人李长江经质证,对崔连付的户籍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崔连付的户口本系公安机关签发,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崔连付的户籍情况,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崔连付的各项损失共计100892.55元,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内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65248.12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护理费10638.22元+交通费195元+误工费852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5248.12元。崔连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他损失为25644.43元,应由李长江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李长江驾驶的豫FD0900号车将崔连付撞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李长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李长江应对崔连付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FD0900号车在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故崔连付的合理损失依法应首先由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长江赔偿。
一、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崔连付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审法院依据崔连付的户籍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关于崔连付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第三款“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未能提供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免责条款已尽充分说明义务的证据,又未及时尽理赔义务,故原审法院依据其承担的赔偿义务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崔连付损失数额的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崔连付经济损失75248.12元;
三、被上诉人李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崔连付经济损失25644.43元(包含李长江垫付的1000元);
四、驳回崔连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5860元,由崔连付负担53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888元,李长江负担4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朝宪
审判员  郑月娟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闫瑾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