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志富与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赵现刚、付守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刘志富,男,1979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宏,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黎阳镇桑村庙。 法定代表人赵现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刘志富,男,1979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宏,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黎阳镇桑村庙。
法定代表人赵现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连根,男,1971年7月10日生。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赵现刚,男,1971年1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付守江,男,1975年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方,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志富与被告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铸造公司)、赵现刚、付守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志富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东方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连根,被告赵现刚的委托代理人池玉芳,被告付守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富诉称:东风铸造公司、赵现刚、付守江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5月26日向刘志富借款4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并约定到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刘志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65.8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东风铸造公司答辩称:1、东风铸造公司向刘志富借款400万元属实,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应该承担还款责任。2、赵现刚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守江是公司职员,在借据上的签名是职务行为,借款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3、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其要求利息65.85万元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赵现刚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东风铸造公司,赵现刚是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字是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刘志富对赵现刚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守江答辩称:两份借据是付守江于2014年9月11日以东风铸造公司经办人的身份,为刘志富换2014年5月21日、5月26日借款400万元的借据而书写并加盖公司印章,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不是以借款人身份签字,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刘志富要求付守江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刘志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东风铸造公司、赵现刚、付守江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借刘志富现金300万元,应该承担清偿责任。
2、东风铸造公司、赵现刚、付守江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借刘志富现金100万元,应该承担清偿责任。
刘志富以上述证据综合证明:东风铸造公司、赵现刚、付守江总计借款400万元,未按口头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并应按照口头约定月息4.5分的标准支付利息65.85万元。
被告东风铸造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数额40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赵现刚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赵现刚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富也明知,签名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付守江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据系2014年9月11日付守江书写,付守江的签名是代表东风铸造公司,是经办人身份,不是借款人身份,付守江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刘志富提交的证据1、2,被告东风铸造公司、赵现刚、付守江均表示没有异议,证据形式合法,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付守江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1、东风铸造公司2014年9月26日书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付守江系其公司办公室职员,签字系职务行为。
2、中国工商银行2014年5月21日出具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刘志富转给东风铸造公司现金140万元。
3、中国工商银行2014年5月21日出具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刘利勇转给东风铸造公司现金160万元。
4、中国农业银行浚县北华支行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26日刘志富转给赵现刚现金100万元。
5、证人赵xx出庭证明,证明应刘志富的要求于2014年9月11日换条,借据系付守江书写、盖章。
付守江以上述证据综合证明,付守江不是用款人,书写借据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刘志富质证称:证据1,付守江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劳动报酬发放凭证,仅凭书面证明不能证明其系公司职工;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赵xx的陈述不符合事实,付守江不可能在办私事的情况下拿公章,赵现刚公司的土地转移到付守江名下,赵现刚让其签字,是让其共同偿还借款,况且刘志富也不认识付守江。
东风铸造公司、赵现刚质证称,对付守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付守江提交的证据2、3、4,能够与刘志富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且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付守江提交的证据1,仅是东风铸造公司的书面证明,并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对其证明效力不予支持;证据5,对刘志富自认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他陈述内容的证明效力,因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东风铸造公司、赵现刚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1日,刘志富通过个人账户向东风铸造公司转款140万元,通过刘利勇账户向东风铸造公司转款160万元。2014年5月26日刘志富向赵现刚转款100万元。2014年9月11日应刘志富重新出具借据的要求,由付守江执笔分别为刘志富出具借据两份。其中,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志富现金叁佰万元整”,赵现刚、付守江在该借据上签字,东风铸造公司加盖了印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志富现金壹佰万元整”,赵现刚、付守江在该借据上签字,东风铸造公司加盖印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借据上未载明借款期限,也未载明借款利息。借款后,东风铸造公司、赵现刚、付守江均未偿还刘志富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款“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的规定,东风铸造公司、赵现刚、付守江为刘志富出具借据,虽不完全具备借款合同必备的要件,但双方不存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形,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刘志富与东风铸造公司之间的民事借贷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刘志富与东风铸造公司之间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刘志富请求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刘志富与东风铸造公司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从书面证据看,双方之间关于利息支付的约定不明确,东风铸造公司又不认可双方存在按照月息4.5分的标准计算利息的口头约定,故刘志富请求按照月息4.5分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东风铸造公司应自刘志富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9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刘志富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付守江在借据上并未注明其身份,借款内容又未写明实际借款人,而其对在借据上的签名,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应视为对东风铸造公司债务的担保,其应对东风铸造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辩称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现刚系东风铸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据上签名符合出具借据的形式要件,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刘志富要求赵现刚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志富请求东风铸造公司、付守江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合法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东风铸造公司的抗辩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赵现刚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志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付守江对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付守江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刘志富对赵现刚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刘志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9068元,由被告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付守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朝宪
审 判 员  王 娟
代理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瑾芳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周x芹与王x立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