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菊,女,1969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太康,男,1941年2月19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军,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小冬,鹤壁市淇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x菊与被上诉人孙x军离婚纠纷一案,孙x军于2014年2月25日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孙x军与李x菊离婚;2、婚生子孙二x由孙x军抚养,李x菊每年支付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李x菊归还孙x军责任田2亩。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浚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李x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太康、李华,被上诉人孙x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1年孙x军李x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1992年12月4日生育一女孙一x,现已成年;1999年12月8日生育一子孙二x,现随孙x军共同生活。二人于1991年举行了典礼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孙x军、李x菊二人于1991年举行了典礼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形成事实婚姻。根据法律规定,审理事实婚姻的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孙x军坚持要求离婚,李x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应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孙二x现随孙x军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孩子成长,暂由孙x军抚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关于被抚养人孙二x抚养费问题,因孙x军在庭后称如果孙二x由其抚养,其自愿放弃李x菊承担孙二x的抚养费,对孙x军的该项意见,予以采纳。庭审中孙x军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拖拉机一辆、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及要求李x菊归还责任田2亩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孙x军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判决:一、准许孙x军与李x菊离婚;二、婚生子孙二x暂由孙x军抚养,在孙x军抚养期间李x菊有探视的权利,待孙二x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孙x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x军负担。 上诉人李x菊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李x菊与孙x军系事实婚姻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李x菊与被上诉人孙x军系合法夫妻关系,1992年7月31日领取有结婚登记证书。2、李x菊与孙x军于1991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次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夫妻感情深厚。尽管孙x军有严重过错,但李x菊表示能够理解,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李x菊坚决不同意离婚。3、一审程序违法,李x菊之子孙二x已15岁,判归父母任何一方抚养应征求孩子意见,但一审没有征求孩子意见,直接做出判决,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准李x菊与孙x军离婚。 被上诉人孙x军答辩称:自2008年开始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打架,孙x军开始外出打工,2012年李x菊将我父母的电动车和麦种骗走卖了,并将我父母的锅碗瓢盆都砸了,现在父母不敢回家生活,二人已经分居了5、6年,已经无法一起生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李x菊提交三份证据:1、浚县公安局白寺派出所、浚县白寺乡盖寨村委会证明,证明李x菊曾用名为李清梅;2、浚县人民政府1992年7月31日颁发的孙x军与李清梅结婚证一份,证明李x菊与孙x军存在合法婚姻关系;3、证人孙一x、孙二x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李x菊与孙x军关系很好,没见过两人生气闹矛盾,不同意两人离婚。孙x军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李x菊曾用名为李清梅予以认可;对证据2,结婚证照片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但证是乡里为了应付计划生育检查给补办的,办证时二人均未到场,结婚证不是真的。对证据3,孙一x与孙二x与李x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实,不能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证据1,浚县公安局白寺派出所及浚县白寺乡盖寨村委会证明李x菊的曾用名为李清梅,对此孙x军予以认可,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结婚证系浚县人民政府颁发,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孙x军辩称该结婚证办理时双方均未到场,该结婚证是为了应付计划生育检查补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孙一x、孙二x系李x菊与孙x军子女,长期与其共同生活,对李x菊与孙x军的感情及生活状态比较了解,其证言的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1年李x菊(曾用名李清梅)与孙x军按农村习惯举行了典礼仪式,1992年7月31日补办了结婚证,1992年12月4日生育一女孙一x,现已成年;1999年12月8日生育一子孙二x,现随孙x军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夫妻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李x菊与孙x军于1991年举行典礼仪式,并于1992年7月31日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建立了稳固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缺乏交流与沟通,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但不能因此认定李x菊与孙x军感情已完全破裂,孙x军也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以不准李x菊与孙x军离婚为宜。上诉人李x菊关于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且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应予纠正。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4)浚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李x菊与孙x军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x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x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朝宪 审判员 郑月娟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闫瑾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