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仲凯,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强,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同姣,女,1991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方,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仲凯与被上诉人张同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同姣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仲凯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9853元。浚县人民法院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浚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王仲凯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3月4日17时00分许,王仲凯驾驶老年代步三轮机动车沿浚州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城区浚州大道与老善堂路路口路段时,与沿老善堂路自南向北通过浚州大道的张同姣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仲凯驾驶车辆和张同姣的爱人带着张同姣一起驶离现场前往浚县人民医院救治。因现场变动,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无法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 张同姣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后诊断为股骨颈骨折。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13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0898.22元,在浚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60元。 事故发生后,王仲凯给付张同姣赔偿款3700元。 2014年5月16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张同姣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约需6000元。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内需1人护理;出院2个月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约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2周内需1人护理;出院2周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张同姣支付鉴定费1800元。 张同姣及其护理人员单胜超、张忠红均系农村居民。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王仲凯驾驶老年代步三轮机动车实际车主为王仲凯。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同姣与王仲凯在驾驶车辆行走到交叉路口时,因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并且保护现场,且未在事故现场标明位置,导致因现场变动,事故原因无法查明的后果。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应对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部分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同姣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958.22元;误工费为1541元(67元/天×9天+67元/天×14天);护理费8040元(67元/天×9天×2人+67元/天×60天×1人+67元/天×14天×2人+67元/天×1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9天+30元/天×14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元;鉴定费1800元;邮寄费30元;以上各项共计29209.22元。王仲凯机动车辆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其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同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王仲凯应在医疗限额内赔偿张同姣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邮寄费8754.06元。下余损失10455.16元,根据双方对该事故民事赔偿部分的责任划分,王仲凯应承担剩余损失的50%即5227.58元。减除王仲凯已给付的3700元,王仲凯应赔偿张同姣损失20281.64元。张同姣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不予支持。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王仲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同姣各项损失20281.64元;二、驳回张同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张同姣负担111元,王仲凯负担162元。王仲凯负担部分暂由张同姣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王仲凯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张同姣横穿公路,而王仲凯并未违章驾驶,让王仲凯承担事故责任无法律依据。2、王仲凯驾驶的是老年代步车,不属于机动车,一审判决王仲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是错误的。3、司法鉴定是张同姣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4、农村居民2013年收入为8475.34元/年,一审采用标准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同姣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交通事故是客观存在的。2、一审根据法律规定判决王仲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本院调取以下证据材料: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拍摄的王仲凯所驾驶车辆的照片,照片显示王仲凯驾驶的车辆为大运三轮摩托车;2、刘成玉法医临床鉴定执业证(执业证号410614001007),颁证日期2014年3月19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另说明,该执业证2014年3月份办理,7月份办理完毕。 王仲凯质证认为:对车辆照片无异议;对刘成玉的执业证有异议:1、加盖公章的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该证件为后补的执业证明,不能否认2014年4月17日鉴定书程序违法,3、该证据已超举证期限。 张同姣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为:1、双方当事人对车辆照片均无异议,能够证明王仲凯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为大运三轮摩托车。2、刘成玉法医临床鉴定执业证(执业证号410614001007),颁证日期2014年3月19日,能够证明刘成玉在对张同姣的伤情进行鉴定时具备法医临床鉴定执业资格。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书载明,王仲凯驾驶三轮机动车与张同姣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王仲凯、张同姣均未保护现场,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查明,一审认定双方对张同姣的损失各负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王仲凯未为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导致张同姣的损失不能在交强险范围内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投保义务人的王仲凯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同姣的损失予以赔偿。王仲凯上诉称其驾驶的是老年代步车,不属于机动车的主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张同姣提交的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鉴定人刘成玉在进行鉴定时具备法医临床鉴定执业资格。该鉴定意见虽系单方委托,但一审中王仲凯对此予以认可,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误工费标准,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一审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张同姣的误工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王仲凯的各项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元,由王仲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琳 审 判 员 骆慧杰 代理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司明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