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连明,男,1950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风意,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委托代理人张桂莲,河南省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守贵,男,1950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赵连明与被上诉人靳守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靳守贵于2013年12月27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连明赔偿靳守贵各项损失共计37751.97元。淇滨区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赵连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连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风意、张桂莲,被上诉人靳守贵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6月9日7时许,赵连明驾驶双枪牌燃油机动三轮车,沿浚大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淇滨区钜桥镇高速路口时,与沿浚大线自西向东行驶,由靳守贵驾驶的新飞牌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靳守贵受伤,两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赵连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靳守贵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靳守贵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赵连明为靳守贵垫付3000元。2013年11月25日,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靳守贵左示(应为食)中环指挤轧伤并环指毁损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赵连明驾驶双枪牌燃油机动三轮车,沿浚大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淇滨区钜桥镇高速路口时,与沿浚大线自西向东行驶,由靳守贵驾驶的新飞牌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靳守贵受伤,两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赵连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靳守贵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关于靳守贵的损失:1、医疗费4895.77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2、误工费,因靳守贵未提交有效误工证明,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8475.34元/年÷365天×168天=3901元,靳守贵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结合靳守贵的伤情,酌定1人护理为宜,故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应为29041元/年÷365天×14天×1人=1114元,靳守贵诉请986.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交通费,结合靳守贵住院时间及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对靳守贵请求交通费200元为宜,其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靳守贵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营养费140元,靳守贵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费,因靳守贵提交的证据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赵连明不予认可,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靳守贵伤情及鉴定结论,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结论,参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标准8475.34/年计算,应为8475.34/年×17年×10%=14402.8元,靳守贵诉请12792.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鉴定费500元及检查费140元,该费用系诉讼中靳守贵因伤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靳守贵作为损失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8335.9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赵连明驾驶的双枪牌燃油机动三轮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赵连明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靳守贵的损失进行赔偿。 靳守贵的各项损失共计28335.97元,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故扣除赵连明向靳守贵垫付的3000元,赵连明应再赔偿靳守贵25335.97元(28335.97元-3000元=25335.97元)。关于赵连明辩称其未收到事故认定书、双方车辆未发生碰撞,因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赵连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靳守贵各项损失共计25335.97元;二、驳回靳守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赵连明上诉称:一、原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中交警队没有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赵连明,剥夺了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申诉权,该案进入诉讼程序违法。二、鹤壁市交巡警三大队出具的鹤公交三认字(2013)第0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判决赵连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据交警队作出的错误认定书,判决赵连明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明显不公。三、原审判决部分项目超出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支持的医疗费数额高于靳守贵起诉时请求的数额,显属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靳守贵答辩称:一、赵连明认为原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赵连明称没有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不影响靳守贵到法院起诉。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就双方的责任划分作出认定,赵连明无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三、一审程序合法。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赵连明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中,靳守贵向法院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靳守贵的起诉符合上述条件,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二、赵连明上诉称其并非本案的侵权人,该意见不能成立。公安机关在处理本案事故过程中,已就双方发生事故的经过、原因进行了查明,对责任进行了划分。赵连明对此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确实证据予以支持。 三、经本院审查,一审过程中靳守贵申请变更了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按照变更后的数额进行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赵连明认为一审法院超诉请判决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赵连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赵连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占峰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学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