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方,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苗森,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春平,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国有,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和平,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 上诉人李志方与被上诉人崔春平、李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崔春平于2012年8月8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志方、李和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17929.6元。山城区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2991号民事判决。李志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志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苗森,被上诉人崔春平的委托代理人靳国有、被上诉人李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2011年8月20日上午10时,崔春平驾驶大江牌摩托车沿陶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中源大道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志方驾驶的豫F19055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春平负主要责任,李志方负次要责任。豫F19055号车辆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豫F19055号车登记车主为李和平。崔春平系农村居民。崔春平受伤后,于2011年8月20日到鹤煤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3天,花费医疗费58998.58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人员均是农村居民。崔春平的伤情于2012年12月3日经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右侧上、下肢无力目前评定为Ⅱ级伤残;严重运动性失语目前评定为Ⅳ级伤残;其他情况不构成伤残;2、出院后可考虑陪护3人/天,一般需要长期护理。在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李志方向崔春平支付了赔偿款40000元。 肇事车辆豫F19055号微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和平,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09年3月。李志方与李和平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李和平将豫F19055号车辆以15000元价格卖与李志方。卖车时,李和平为豫F19055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23日0时至2008年4月22日24时止。但直至2011年8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因李志方拖延,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李志方未给豫F19055号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也未对车辆进行年检。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志方驾驶豫F19055号车辆与崔春平驾驶的大江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崔春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春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崔春平的损失,李志方应负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过错情节、受损害的情况、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酌定李志方在本案中负10%的责任,崔春平自负9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该肇事车辆虽登记所有人为李和平,但李和平已将车辆出卖于李志方,并已将车辆交付,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李志方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因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李志方作为车辆的受让方,为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其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崔春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李和平已将车辆出卖于李志方,其已经不是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因此,对崔春平要求李志方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李和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崔春平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8998.58元;2、误工费,崔春平系农村居民,其误工收入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524.94元/年计算,崔春平于2011年8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2月3日作出伤残鉴定结果,其因伤残持续误工,因此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7524.94元/年÷365天×470天=9689.65元,对该合理部分,予以支持;3、护理费,确定崔春平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农民,崔春平住院63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524.94元/年÷365天×63天×2=2597.65元。因崔春平经鉴定为Ⅱ级和Ⅳ级伤残,需要长期护理,护理期限最长按20年计算,参照鉴定机构意见,酌定陪护人员为2人,护理人员工资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25379元/年计算,崔春平定残后护理费为25379元/年×20×2=1015160元。综上,其护理费共计1017757.6元,对该合理部分,予以支持;4、营养费,崔春平住院共计63天,每天10元,为10元/天×63天=6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共住院63天,为30元/天×63天=1890元;6、残疾赔偿金,因崔春平右侧上、下肢无力目前评定为Ⅱ级伤残,严重运动性失语目前评定为Ⅳ级伤残,因崔春平1966年3月17日生,并不超过60周岁,其身份为农村居民,因此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524.94元/年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90%+7%)×20年=145983.83元,其要求伤残赔偿金126797.3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诉请的该数额予以确认。综上,崔春平以上各种损失共计1215763.1元。李志方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范围内对崔春平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李志方过错程度,应再负担10%,数额为(1215763.1元-120000元)×10%=109576.31元。精神抚慰金,因崔春平伤情已构成Ⅱ级和Ⅳ级伤残,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因李志方已向崔春平支付4万元,因此李志方共应赔偿崔春平损失199576.31元。对该合理部分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李志方辩称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应驳回崔春平的诉讼请求的主张。调解协议是在交警队主持下李志方和崔春平女儿崔龙芳达成的调解协议,崔春平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该调解协议上崔春平一方的签名是崔龙芳而非崔春平本人,载明“崔龙芳代崔春平”,崔春平本人并未在场,法院依职权调取了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处理卷宗,在该卷宗中并未有崔春平给崔龙芳出具的委托崔龙芳代为调解的委托手续,经询问处理该事故的交警,其陈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时崔春平行动不便,无法说话,无法出具委托手续,事后本人也没有追认该调解协议。根据崔春平住院病历载明内容及司法鉴定结论,其当时伤情严重,无法说话,且经司法鉴定,其右侧上、下肢无力已构成二级伤残,严重运动型失语已构成四级伤残,根据目前医学发展水平,崔春平身体功能再进一步明显恢复的可能性不大,以后需要长期护理。因此法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签订时,崔春平伤情严重并未彻底治疗终结且无法说话,调解协议内容不能认定是崔春平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崔春平女儿对其父亲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是否需要终身护理等情况认识、技能、经验严重缺乏,当时未将伤残因素考虑进去,崔春平损失数额和李志方的赔偿数额差距悬殊,显失公平,且李志方未依法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使崔春平依法应得的交强险赔偿金无法及时有效得以赔偿,另外崔春平对该调解协议的内容也不予追认,故法院对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及公正合理性不予认可,对李志方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李志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崔春平各项损失199576.31元;二、驳回崔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志方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审理李志方与崔春平之间的争议,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已就人身损害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于当日履行完毕,并约定日后互不追究,不得反悔,侵权纠纷已转化为民事合同纠纷,因此,崔春平违反约定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只能以合同纠纷立案,而不能以侵权纠纷立案。二、本案中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的内容对双方有约束力。本案中崔春平的女儿崔龙芳的行为在事故处理中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医院方在就崔春平的病情征询家属意见时,是崔龙芳签的字,其次崔春平向交警队申请调解也是崔龙芳代为申请,也全程参与了,崔春平所应当提交的手续都是由崔龙芳提供的。三、鹤壁众益(2012)第258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伤残等级及长期需要3人护理的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该鉴定书的使用有效期止于2013年4月30日,而一审判决日期为2014年4月2日,审理时该鉴定意见书属于失效状态,因此属于不合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崔春平答辩称:调解书只给了4万元,那时崔龙芳年龄小,不知道如何处理事。因为对方不交钱,崔春平才出院在家休养。选择鉴定机构时李志方也在场,做鉴定时崔春平是被人抬进去的。 李和平述称:我对这个交通事故不清楚,认可一审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人民法院确定案由应该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诉讼请求来确定。本案中,崔春平起诉时的具体诉求是请求赔偿其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故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 二、本案中,虽然崔春平与李志方就本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崔春平也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赔偿金,但崔春平的女儿崔龙芳因当时缺乏专业的医学知识、经验,自认为崔春平伤情较轻,不构成伤残,而经鉴定崔春平分别构成二级和四级伤残,在原审法院认定崔春平承担90%过错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李志方应当赔偿的数额仍远远大于该协议约定赔偿的数额,故原审判决李志方除已支付的4万元外,再另行赔偿崔春平各项损失199576.31元符合本案事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本院经认真审查,并未发现本案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李志方所称的使用有效期,李志方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不能成立。李志方认为崔春平评定为二级和四级伤残依据不足,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仅凭猜测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不够客观,缺乏合理依据。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人数均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李志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2元,由李志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占峰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学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