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再字第15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张云,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合堂,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系张云之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领取案款,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中明,淇县卫都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铁西区腾飞路3号。 法定代表人罗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雷,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申诉人张云与被申诉人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歌纺织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张云于2010年5月12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淇劳仲案字(2010)第11号仲裁裁决第二项至第六项和第十项裁决,并依法予以判决;2.朝歌纺织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工资;3.朝歌纺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51元及从张云受伤之日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按工资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张云变更诉讼请求,对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淇劳仲案字(2010)第11号仲裁裁决第五、六项裁决予以认可。淇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淇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张云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鹤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云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06号民事裁定,驳回张云的再审申请。张云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22日作出豫检民抗(2014)4号民事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3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生、李顺义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张云的委托代理人张合堂、王中明,被申诉人朝歌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张云是朝歌纺织公司的职工,2007年3月21日在工作期间受伤。2007年10月29日淇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所受伤害为工伤。2007年10月31日,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张云的仲裁申请。2007年12月13日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张云伤情鉴定为五级伤残。2008年3月19日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张云诉朝歌纺织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张云当庭提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及护理级别鉴定,案件随即中止。2009年11月14日张云被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2010年2月1日张云被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2010年3月8日,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重新立案受理了张云的仲裁申请,申请事项为:1.要求与朝歌纺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朝歌纺织公司为张云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3.享受工伤待遇共计121626.4元,其中医疗费4023.5元、复印费1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3元、住院期间及评残前的护理费13770.2元、工资6750元、伤残津贴14175元、伤残补助金120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4697.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51441.6元。2010年4月20日,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劳仲案字(2010)第11号仲裁裁决,裁决事项为: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72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96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136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工资3648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250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1元;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550元;八、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垫付的鉴定费300元;九、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4023.5元;十、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缴纳2006年7月至2007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十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各项费用时可扣除预付的2000元;十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云和朝歌纺织公司对淇劳仲案字(2010)第11号仲裁裁决第一、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项裁决内容均无异议,且无不当之处,予以确认。 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本案中,张云在2007年10月31日向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张云和朝歌纺织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朝歌纺织公司应按鹤壁市200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1143元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288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008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朝歌纺织公司应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张云缴纳2006年7月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养老保险费。 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因2007年10月31日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立案受理了张云的仲裁申请,距张云受伤还不足12个月,张云要求朝歌纺织公司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工资不妥,以计算8个月为宜。张云受伤前新工学徒期满后7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56元,张云停工留薪工资应为3648元。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云的第2、3项诉讼请求内容,在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未提出仲裁申请,未进行仲裁前置程序。因此,对张云的第2、3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1.朝歌纺织公司支付张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72元;2.朝歌纺织公司支付张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288元;3.朝歌纺织公司支付张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008元;4.朝歌纺织公司支付张云停工留薪工资3648元;5.朝歌纺织公司支付张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00元;6.朝歌纺织公司支付张云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元;7.朝歌纺织公司支付张云交通费550元;8.朝歌纺织公司支付张云垫付的鉴定费300元;9.朝歌纺织公司支付张云医疗费4023.5元;10.朝歌纺织公司和张云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缴纳2006年7月至2007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11.朝歌纺织公司支付张云各项费用时可扣除预付的2000元;12.驳回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1.一审判决依据张云向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之日,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为2007年10月31日是错误的。2.赔偿基数应当用2009年的赔偿基数。一审判决第二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第三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还应当为上诉人缴纳医疗和失业保险,三项保险的截止日期应该是2010年4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十项,依法改判。 朝歌纺织公司答辩称:张云于2007年10月31日向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朝歌纺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鹤壁市200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1143元为基数,计算张云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不具备补缴的可能性,因此原审法院仅判决朝歌纺织公司缴纳张云的养老保险费而未判决失业和医疗保险费。综上,淇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云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二审对淇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医疗期间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并不禁止劳动者在医疗期间解除劳动合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于张云向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工伤待遇的日期为2007年10月31日,原审法院按照鹤壁市200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1143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张云要求朝歌纺织公司为其缴纳医疗和失业保险金,但张云在起诉时仅对缴费年限提起诉讼,对于医疗和失业保险金并未主张,因此对张云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作出的(2010)鹤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认定张云与朝歌纺织公司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07年10月31日不当。 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和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张云因工受伤,经鉴定确定为五级伤残的首次时间是2007年12月13日(后又经过两次重新鉴定),2007年10月31日,张云的伤残鉴定结论还未最终确定,以此时作为张云与朝歌纺织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有悖事实和法律规定。再者,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及何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是劳动者的权利,这种权利是法定的,要由劳动者明示提出,既不能剥夺,也不能臆测推定。本案张云因工在朝歌纺织公司受伤后,直至2010年3月8日仲裁委重新立案,张云才申请与朝歌纺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无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张云明确提出与朝歌纺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请求的情形下,法院以张云提出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就是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为张云提出劳动仲裁的日期即2007年10月31日,属主观臆断,无事实依据。 第二、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07年10月31日,并按照上一年度即鹤壁市200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赔付,既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也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显失公正。本案中,张云在2007年10月31日既未得到及时、合理的赔付,也未赋予其明确、具体的赔付款项以及用人单位逾期赔付应承担的责任。判决将2007年10月31日认定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影响了张云的工作期间以及张云请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等款项的计算结果。再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就是说伤残职工可以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也可以在保留一段劳动关系后随时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相反,不当确定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会侵害伤残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这一立法目的。 二、不支持张云要求朝歌纺织公司为其缴纳医疗和失业保险金不当。 张云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朝歌纺织公司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而不是要求朝歌纺织公司向其本人支付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仲裁后,张云对该三项保险费用作为社会保险一项诉讼请求提出,并在庭审中提出要求朝歌纺织公司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法院仅对张云请求的养老保险金予以支持,对医疗、失业保险金却以“仅对缴费年限提起诉讼,对医疗和失业保险金未主张”为由驳回了其请求。判决部分支持、部分驳回张云的诉讼请求,导致同一判决相互矛盾,适用法律不一,显属不当。 张云申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以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提出要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再就业补助金为由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和时间是主观臆断,适用法律错误。2.仲裁以受理案件之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是明显错误,应按月发放伤残津贴。3.一审未判决朝歌纺织公司支付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是错误的。 朝歌纺织公司答辩称:1.原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2.张云发生事故经治疗终结后,于2007年10月31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在仲裁请求中,明确要求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该单位在开庭时进行了书面答辩,明确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生效判决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合理合法,符合劳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和劳动部的相关规定。该解除合同请求是劳动者张云本人提出的,该单位没有剥夺他的法定权利,原生效判决也不是臆测推定。3.就实体法而言,依据社会保险法及医疗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存在即时性,并且张云在劳动仲裁时对该两项并没有主张,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张云增加了该两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其次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企业未为职工办理保险的,职工可以行政途径解决,由保险费征收机关责令补缴,这不属于法院民事审判范围。4.张云2007年3月份发生工伤,住院不久治疗终结,2007年10月29日被认定为工伤,2007年10月31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单位同意解除并不违法。现在张云又要求2007年发生的工伤适用2012年工伤标准,违背了法律本意,请依法支持企业的请求,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3月21日,张云在工作期间左前臂受伤,进行左前臂撕脱离断再植手术。张云2007年10月30日向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诉书中提出“1.依法裁定被申诉人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申诉人张云因工受伤及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期工资、护理及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并承担今后手术一切费用。2.依法裁定被申诉人承担一切申诉、鉴定等费用。”2010年3月8日,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重新立案受理张云仲裁申请,在2010年4月15日的调查笔录中,张云明确表示要求与朝歌纺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鹤壁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761.25元。2007年10月-2010年6月间,淇县最低工资标准为450元/月。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核实,确认上述事实以外的一、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成立。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标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及伤残津贴问题。 1.关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首先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次用人单位应与该劳动者保留劳动关系;再次经劳动者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从规定的层次上可以看出,本条规定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保护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合法权益,只要伤残职工本人不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应安排适当工作或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在此前提下,如果伤残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就应该是明示的,而不应当从“伤残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要求中推测出伤残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 本案一、二审均查明,2007年10月31日,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张云的仲裁申请。2007年12月13日,张云被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2008年3月19日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张云诉朝歌纺织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一案,张云当庭提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及护理级别鉴定,案件随即中止,之后再无结果。一、二审判决在张云没有明确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在2007年仲裁案件中没有明确询问张云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及张云的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尚无结论的情况下,依据张云2007年10月30日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诉书”要求“朝歌纺织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推测出张云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进而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07年10月31日终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之目的。 2010年3月8日,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重新立案受理了张云的仲裁申请,在2010年4月15日的调查笔录中,张云明确表示要求与朝歌纺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应认定为张云明确表示要求与朝歌纺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0年4月15日。 2.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标准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 经再审查明,鹤壁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761.25元。故,张云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8180元(16月×1761.25元/月=28180元);一次性为98630元(56月×1761.25元/月=98630元)。 3.关于伤残津贴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本案中,张云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时间为2007年12月13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为2010年4月15日。期间,朝歌纺织公司未为张云安排工作,应由朝歌纺织公司按月发给张云伤残津贴。2007年10月-2010年6月间,淇县最低工资标准为450元/月,故朝歌纺织公司应支付张云伤残津贴8820元[450元/月×28月(2008年1月-2010年4月)×70%=8820元]。 二、关于张云要求朝歌纺织公司为其缴纳医疗和失业保险金问题及关于朝歌纺织公司与张云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截止期限问题。 1.关于张云要求朝歌纺织公司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办理及费用的缴纳存在即时性。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张云要求朝歌纺织公司为其缴纳医疗和失业保险金的申诉理由不予支持。 2.关于朝歌纺织公司与张云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截止期限的认定,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认定为仲裁裁决之日,即2010年4月15日,故朝歌纺织公司应与张云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缴纳2006年7月至2010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 综上,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及张云申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改判。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鹤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淇县人民法院(2010)淇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六、七、八、九、十一项;(即一、朝歌纺织公司支付张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72元;四、朝歌纺织公司支付张云停工留薪工资3648元;五、朝歌纺织公司支付张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00元;六、朝歌纺织公司支付张云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1元;七、朝歌纺织公司支付张云交通费550元;八、朝歌纺织公司支付张云垫付的鉴定费300元;九、朝歌纺织公司支付张云医疗费4023.5元;十一、朝歌纺织公司支付张云各项费用时可扣除预付的2000元;) 三、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10)淇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十、十二项;(即二、朝歌纺织公司支付张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288元;三、朝歌纺织公司支付张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008元;十、朝歌纺织公司和张云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缴纳2006年7月至2007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十二、驳回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张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80元; 五、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张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630元; 六、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和张云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缴纳2006年7月至2010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 七、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张云伤残津贴8820元; 八、驳回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四、五、六、七项限被申诉人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云及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 青 审 判 员 窦有今 代理审判员 刘永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学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