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东海路天泰市场2区6号楼43号。 代表人刘占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向阳,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爱珍,女,1964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丽霞,鹤壁市淇滨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凯,男,1993年6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玉,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鹤壁公司)与被上诉人梁爱珍、王凯、王新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向阳,被上诉人梁爱珍的委托代理人任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凯、王新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8月10日,在鹤壁市淇滨区红枫巷与桂花巷交叉口西建筑设计院家属院门前路段,王凯驾驶豫F23855号轿车与梁爱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脚踏板上放着一壶开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梁爱珍受伤。2013年8月23日,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以王凯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梁爱珍驾驶车辆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鹤公交九认字第(2013)第10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爱珍与王凯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车辆乘坐人王新玉无责任。 梁爱珍受伤后入住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8月29日,梁爱珍从鹤壁市人民医院出院转入鹤壁市中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12月6日,梁爱珍出院,共住院117天,支出医疗费60675.67元。梁爱珍住院期间,王新玉垫付医疗费4000元。诉讼中,梁爱珍就其伤情申请鉴定,经淇滨区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5月26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梁爱珍烫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所患原始外伤伤情较重,损伤严重影响被鉴定人的正常行走活动,其医疗终结期限考虑需6个月左右;3、被鉴定人原始伤情较重,受伤部位影响其正常活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相应生活护理人员保证日常生活和正常治疗的进行,根据被鉴定人病情,考虑被鉴定人在住院期间第1个月需生活护理3人,1个月后至出院需生活护理2人;被鉴定人出院后外伤伤情基本愈合,但仍需要一段时间进行功能康复锻炼治疗,根据目前对被鉴定人的检查情况,其出院后各项生活自理能力受到影响较大,考虑需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1-2个月。 豫F23855号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案外人李付云,实际车主为王新玉。王新玉与王凯系父子关系,本案事故发生时,王凯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在实习期内。2012年11月1日,王新玉为豫F23855号车在安诚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013年8月10日,王凯驾驶豫F23855号轿车与梁爱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脚踏板上放着一壶开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梁爱珍受伤,两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梁爱珍与王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中,王新玉将未经年检的车辆交予王凯驾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梁爱珍的各项损失应由梁爱珍及王凯、王新玉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以梁爱珍承担50%的责任,王新玉承担30%、王凯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事故发生时,豫F23855号轿车在安诚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梁爱珍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安诚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梁爱珍与王新玉、王凯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 关于梁爱珍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61435.67元,其中60675.67元系梁爱珍为治疗伤情支付的费用,由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对此予以支持;2、误工费38038元,梁爱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为11045.60元(22398.03元/年÷365天×180天=11045.60元),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30651元,梁爱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9041元计算为23391.93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3人+87天×2人+30天×1人)=23391.93元],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对其中3510元(30元×117天=351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1180元,对其中1170元(10元×117天=117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20年×10%=44796.06元),梁爱珍按40885.24元主张未超出上述数额,对此予以支持;7、交通费1000元,结合梁爱珍及其护理人员情况,酌定为800元;8、电动车损失费500元,因本案事故造成梁爱珍二轮电动车损坏,对该损失酌定为3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事故情况、后果及梁爱珍的伤情,酌定为5000元。 综上,梁爱珍的各项损失共计146778.4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梁爱珍医疗费6067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营养费1170元,共计65355.67元,其中10000元由安诚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55355.67元由梁爱珍与王新玉、王凯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误工费11045.60元、护理费23391.93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81122.77元由安诚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电动车损失300元由安诚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综上,安诚财险鹤壁公司共计赔偿梁爱珍各项损失91422.77元。王新玉赔偿梁爱珍16606.70元(55355.67×30%=16606.70元),扣除垫付的4000元,王新玉应再赔偿梁爱珍12606.70元。王凯赔偿梁爱珍11071.13元(55355.67×20%=11071.13元)。关于王新玉辩称其为梁爱珍垫付5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仅能按梁爱珍自认的4000元认定。关于安诚财险鹤壁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故对安诚财险鹤壁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安诚财险鹤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爱珍各项损失共计91422.77元;二、王新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爱珍各项损失共计12606.70元;三、王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爱珍各项损失共计11071.13元;四、驳回梁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安诚财险鹤壁公司上诉称:1、梁爱珍护理费计算护理人数过多,住院期间应当按照1人护理计算。2、安诚财险鹤壁公司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梁爱珍答辩称: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且鉴定部门专门对护理问题进行了答复,安诚财险鹤壁公司无异议。诉讼费是由法院根据判决结果决定,而不应由当事人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凯、王新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凯驾驶豫F23855号轿车与梁爱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梁爱珍受伤。豫F23855号车在安诚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交强险,安诚财险鹤壁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安诚财险鹤壁公司上诉提出的护理费过高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依据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住院期间前1个月需3人护理,护理人数过高,结合梁爱珍实际伤情以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梁爱珍的护理费变更为21005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2人+87天×2人+30天×1人)=21005元],应由安诚财险鹤壁公司负担。关于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按照判决结果确定各方当事人诉讼费承担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安诚财险鹤壁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王新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爱珍各项损失12606.70元,三、王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爱珍各项损失11071.13元; 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爱珍各项损失91422.77元;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爱珍各项损失89035.84元; 驳回梁爱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29元,保全费520元,共计4549元,由梁爱珍负担1644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2230元,由王新玉负担405元,王凯负担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明霞 审判员 罗惠莉 审判员 程世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方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