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岗只,男,1970年6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中科,鹤壁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魁只(曾用名王魁),男,1982年6月8日生。 上诉人崔岗只因与被上诉人王魁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王魁只于2014年1月22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崔岗只给付工资款49000元。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2014)山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崔岗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岗只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中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魁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王魁只、崔岗只双方因工程合同纠纷,于2014年1月14日在石林工业园区进行调解,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王魁所做工程总价款为70000元,扣除王魁做工程时给崔岗只所造成的损失5000元,实际工程价款为65000元;二、王魁应得实际工程价款65000元,扣除20%工程款11000元,现在崔岗只实际应付王魁工程款49000元;三、第二款中的保证金5000元待工程验收后一年无质量问题,崔岗只一次性支付给王魁,若工程验收后一年内有质量问题,王魁应及时维修,如不维修,崔岗只有权拒付保证金;四、第二款中的暂扣20%工程款11000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崔岗只一次性付给王魁,若工程验收时有质量问题,王魁应及时整改,如王魁不整改,崔岗只整改后所产生的费用由王魁承担。王魁只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收到工资款6000元、2013年9月18日收到工资款5000元、2013年9月5日收到钢构制安费12000元,同年9月份左右还收到球磨钢构工资3000元。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崔岗只应当按照2014年1月14日的约定支付王魁只报酬49000元,崔岗只已支付的26000元,应予扣除。王魁只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崔岗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魁只人民币23000元;二、驳回王魁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崔岗只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王魁只负担650元,崔岗只负担375元 上诉人崔岗只上诉称:原审判令崔岗只支付王魁只23000元,认定事实错误。根据2014年1月14日双方的协议,扣除20%的工程款及保证金5000元后,实际应支付工程款49000元,崔岗只已支付了36000元,尚欠王魁只13000元。原判决以13000元的收条中壹万与三千元非一次性书写为由,仅认定王魁只收到3000元错误。实际情况是,工地的财务人员代王魁只写好3000元的收条后,王魁只要求再增加10000元,因当时没有纸张,财务人员就在原条三千元前面加上了壹万元,王魁只实际收到13000元,并非3000元。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崔岗只给付王魁只13000元。 被上诉人王魁只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崔岗只提供证人崔xx出庭证明:“先给王魁只3000元,打了3000元的条,后来王魁只说不够又给了10000元,打条的纸是在面包车上找的,只有一张。后来给的10000元请示了崔岗只。实际给了王魁只13000元”。崔岗只对证人陈述无异议,王魁只未出庭无法质证。经审查:崔xx与崔岗只具有亲属关系,其陈述与崔岗只在一审期间2014年7月18日的陈述及与其自己在一审期间2014年7月22日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经审查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既然崔岗只与王魁只于2014年1月14日就欠款事宜达成协议,崔岗只就应依约定支付王魁只报酬。扣除崔岗只已支付的26000元,还应支付王魁只23000元。崔岗只上诉称“今收到新增球磨钢构工资壹万三千元(13000),收款人王魁”的证明,实际给付王魁只13000元,而不是王魁只自认的3000元,因该证据系崔岗只持有、又系其侄子崔xx书写,其又不能对证据存在的瑕疵作出合乎常理的解释,故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崔岗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崔岗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朝宪 审判员 郑月娟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闫瑾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