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 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廷花,女,1953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和解、调解,代收代签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一鸣,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公安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 法定代表人吴广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建明,男,1973年3月2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廷花、原一鸣、鹤壁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廷花于2014年5月22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一鸣、鹤壁市公安局、人保财险鹤壁公司赔偿郭廷花各项损失共计97123.5元。淇滨区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鹤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被上诉人郭廷花的委托代理人郭玉海,被上诉人原一鸣,被上诉人鹤壁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10月2日9时30分许,原一鸣驾驶豫F2752警号轿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鹤煤大道与嵩山路交叉口时,与郭廷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郭廷花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原一鸣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廷花无责任。豫F2752警号轿车在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9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后,郭廷花到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13053.94元,在鹤壁市中医院支出医疗费400.7元,在鹤煤医院支出医疗费390元。2014年4月29日,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郭廷花腰部损伤目前情况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他损伤目前不构成伤残;2、住院期间可考虑陪护2人/天,出院后2个月内可考虑陪护1人/天。 豫F2752警号轿车所有人为鹤壁市公安局,事故发生时,原一鸣具有相应驾驶资格。郭廷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953年4月1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年满60周岁。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一鸣驾驶豫F2752警号轿车与郭廷花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原一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廷花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郭廷花的损失。1、医疗费13844.64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16880元,虽郭廷花年满60周岁,也未提交有效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但考虑到郭廷花并未丧失劳动能力,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应为2013年10月2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4月28日共计211天,对22398.03元/年÷365天×211天=12934.3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10342.8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内1人护理,故对29041元/年÷365天×35天×2人+29041元/年÷365天×60天×1人=10342.8元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参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350元,按照每天1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按照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合考虑郭廷花构成伤残情况、原一鸣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500元,为郭廷花因本案事故实际支出,参照鹤壁市市内公共交通价格水平和住院时间,酌定交通费为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鉴定费1300元,因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郭廷花作为损失主张,不予支持。以上郭廷花损失共计88717.8元,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2752警号轿车在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郭廷花的损失进行赔偿。 郭廷花的各项损失88717.8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交强险理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故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应赔偿郭廷花各项损失共计88717.8元。因郭廷花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鹤壁公司赔偿,故对郭廷花要求原一鸣、鹤壁市公安局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人保财险鹤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廷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8717.8元;二、驳回郭廷花要求原一鸣、鹤壁市公安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财险鹤壁公司上诉称:一、郭廷花事故发生时年逾60岁,根据法律规定,女性55周岁即应办理退休,郭廷花已经远超出具备劳动能力的年龄,因此不存在误工费收入情况。二、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与实际情况不符,郭廷花的医疗终结期不应超出100天。三、保险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承担的是替代责任,对于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郭廷花辩称:一、郭廷花系鹤壁市淇滨区郭小屯村民,属失地农民,没有固定收入,尽管已60岁,但全靠务工收入维持生计,事发时在农场二分场从事炊事员工作。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受害人的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人保财险鹤壁公司上诉称误工期限不超过100天没有证据支持。三、一审判决依法对鉴定费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一鸣、鹤壁市公安局辩称:同意郭廷花的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经过法庭调查,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达到法定年龄退休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法律权利,但并不意味着超出法定年龄,就一定丧失劳动能力。因此,郭廷花有权主张因其遭受交通事故导致其本人和其家庭收入减少的误工费损失。二、因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提出的郭廷花的医疗终结期不应超过100天的意见,缺乏法律根据,一审判决将郭廷花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属于诉讼费用,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败诉比例决定负担。当事人之间对此进行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综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 祎 审 判 员 郝占峰 代理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学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