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合成,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贞淘,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志萍,女,1965年3月1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合军,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建奎,河南省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王合成与被上诉人李贞淘、李合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李贞淘于2014年3月10日向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淇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王合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合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堂、被上诉人李贞淘的委托代理人徐志萍、被上诉人李合军的委托代理人于建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合成未办理营业执照开办了免烧砖厂生产免烧砖。王合成提供运输工具拖拉机,由李合军负责将免烧砖厂销售的砖向客户运送,该拖拉机的用油及维修费均由王合成承担,按运送砖的数量计算报酬,随后,李合军介绍同村村民李贞淘共同送砖。2012年4月21日下午,李合军开着拖拉机,李贞淘坐在拖拉机车头边,二人一起去铁西黄庄送砖,行驶中李贞淘的右小腿意外受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随后,李合军将李贞淘送往淇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5月14日出院,之后,李贞淘又于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15日,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26日两次到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住院48天。李贞淘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共有三个子女。李合军无机动车驾驶证。 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数据,确认李贞淘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为27803.9元;2、从受伤之日2012年4月21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014年5月26日共765天,误工费为17763.4元(8475.34元/年÷365×765);3、李贞淘三次住院共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96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48天,为960元;5、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民,护理费为2229.1元(8475.34元/年÷365×48×2);6、残疾赔偿金为16950.7元(8475.34元/年×10%×20);7、鉴定、照相费为3240元;8、交通费为24元;9、因李贞淘的父亲李荣金在李贞淘受伤时未满60周岁,李贞淘未向本院提交其父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李贞淘母亲曾名秀在李贞淘受伤时已满55周岁,共有三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51.8元(5627.73元/年×20×10%÷3)。10、李贞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且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但李贞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情及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为78682.9元。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李贞淘、李合军均与王合成形成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李合军造成李贞淘受伤,应由雇主王合成承担赔偿责任;李合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拖拉机,且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致使李贞淘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王合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贞淘在工作时由于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使自己受到损害,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李贞淘与王合成承担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即李贞淘的合理损失78682.9元的70%应得到赔偿。王合成抗辩称与李合军是车辆租赁和货物运输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中,现病史表述为:患者于2小时前骑电动车行驶时不慎摔伤,李贞淘对此做出了相应解释:李贞淘受伤后李合军将其送到医院,当时李贞淘正在接受治疗,李合军考虑以后到有关部门报销问题,向医院陈述了以上的“现病史”,且李合军庭审中认可在送砖途中李贞淘受伤,李合军将原告送到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李贞淘的解释合理,对李合军称李贞淘是骑电动车行驶时摔伤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李贞淘已提供证人证明受伤后其家人及所在村干部均找王合成主张过权利的事实,王合成称李贞淘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李贞淘要求被告王合成支付工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王合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贞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5078元;二、李合军对王合成应赔偿的5507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王合成、李合军承担1180元,李贞淘承担895元。 上诉人王合成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雇佣关系明显错误。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贞淘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3、一审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应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贞淘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李贞淘答辩称:李贞淘是经李合军介绍给王合成打工,不是给李合军打工。李贞淘受伤后向王合成主张权利,王合成让其先治疗,随后共同承担责任,所以无论一年内或一年后,李贞淘都向王合成主张过权利。 被上诉人李合军答辩称:上诉人王合成与二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不是财产租赁关系。李贞淘遭受的伤害应由上诉人王合成承担,不应由李合军承担 上诉人王合成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了证人崔新平、邵海生出庭作证。 证人崔新平,证明其在2012年春节后去给王合成帮忙管理厂子,在厂子那里工作了3个多月。王合成负责联系车辆及销售,王合成把拖拉机租给李合军,李贞淘是跟着李合军拉砖,李合军、李贞淘不是厂里工人。 证人邵海生,证明2012年3月王合成把车租给李合军,该情况是王合成和李合军私下给其说的。 上诉人王合成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李贞淘不具有雇佣关系。 被上诉人李贞淘认为,二证人与上诉人均系亲戚,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客观、不真实、相互矛盾。回答问题与本案无关联,不应采信。 被上诉人李合军认为,证人崔新平回答问题模糊,不真实。证人证言不应作为认定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崔新平自述其在王合成砖厂帮忙管理,但经本院询问,其对砖厂当时的状况并不了解;邵海生也只是听说王合成把车租给李合军,不能直接证明王合成的主张,且二证人与王合成均系亲戚关系。二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李贞淘、李合军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贞淘与上诉人王合成雇佣关系成立。李贞淘与李合军受王合成指派,驾驶着王合成的拖拉机从王合成的砖厂为客户送砖,已经形成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上诉人王合成称其是把拖拉机租给李合军,李贞淘是跟着李合军拉砖,李贞淘不是厂里雇员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有效的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一审李贞淘已提供证人证明受伤后其家人及所在村干部均找王合成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故王合成上诉称李贞淘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上诉人王合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宏春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洋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