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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与王某乙、浚县第二实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2005年6月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熊新风,女,1976年1月2日出生,系王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军,天津世杰律师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2005年6月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熊新风,女,1976年1月2日出生,系王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军,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住所地浚县黄河路北段。
代表人张保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2005年5月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志科,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系王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建华,女,1976年5月10日出生,系王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贵志,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浚县第二实验小学,住所地浚县城关镇科技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姚其纲,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迎舜,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该学校职工。
委托代理人秦好军,男,1965年1月3日出生,该学校职工。
上诉人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浚县第二实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王某乙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某甲、浚县第二实验小学、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万元。浚县人民法院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3)浚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熊新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池玉芳、张军,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保星,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志科、刘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志,浚县第二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王迎舜、秦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王某乙与王某甲为浚县第二实验小学的同班同学。2012年10月24日上午11时许,在去操场上体育课时,王某甲将王某乙从学校教学楼一楼楼梯上撞下,造成王某乙肱骨髁骨骨折。
王某乙受伤后,浚县第二实验小学老师及时通知王某甲家长,由其家长租车到浚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当日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从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1月3日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8172.57元、复查费140元,两项共计8312.57元,王某甲父母已支付。
浚县第二实验小学在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日零时至2013年8月31日二十四时,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王某乙受伤后,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共理赔2751.4元。
2013年3月25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某乙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已由王某甲支付。诉讼中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
王某乙要求赔偿的项目是:医疗费831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护理费2036.5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43104.79元。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乙受到伤害时不满10周岁,系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责任、管理责任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王某乙在上体育课上下楼梯过程中被王某甲撞下楼梯造成伤害,浚县第二实验小学应当预见到上下楼梯拥挤可能造成学生碰撞、跌倒致伤的后果,应有教师在场指导学生,疏导好秩序,避免损害的发生。由于学校体育教师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已是小学二年级学生,应有相应的是非分辨能力,故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结合该案情况以王某甲、浚县第二实验小学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为宜。
本案中王某乙的损失有:1、医疗费8312.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3、营养费100元(10元×10天);4、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20442.62元/年×20年×30%);5、护理费560.07元(20442.62元/年÷365天×10天);6、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32628.36元。按照上述比例,王某甲应承担39788.51元。因王某甲的父母已经支付给王某乙款9012.57元(8312.57元+700元),折抵后应给付30775.94元。浚县第二实验小学应承担92839.85元,因浚县第二实验小学在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险,校园方承担的损失不超过每人责任限额。故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92839.85元。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已经赔付王某乙的2751.4元应予扣除。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应给付王某乙90088.45元。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辩称已经理赔给王某乙不应再承担责任,因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现场勘查与理赔处理报告中载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勘察人认定本次事故属实。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款: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活动,并未在可预见范围内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被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故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王某乙受到人身损害构成八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损害,王某甲及浚县第二实验小学应赔偿王某乙精神抚慰金,以王某甲承担2700元,浚县第二实验小学承担6300元为宜。
王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0775.94元;二、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90088.45元;四、浚县第二实验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五、驳回原告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王某乙负担760元,王某甲负担790元,浚县第二实验小学负担2050元。
王某甲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王某乙受伤的过程没有查清。事故是发生在上体育课期间,而非楼道里。浚县第二实验小学的《证明》、《索赔申请》中均明确王某乙是在上课期间受伤。2、王某乙是在上体育课期间在楼道处摔伤,其自身过错明显。3、一审采信证据不合法,班主任齐晓玲的《证明》不应采信。证人未在庭审中出庭,且该证人证言是传来证据,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王某乙属于农村居民,一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王某乙对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王某乙的受伤系王某甲推到所致,与学校的管理行为无关,让浚县第二实验小学承担主要责任不当。2、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某乙的残疾赔偿金错误。3、鉴定费应当由王某乙负担。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应当有5%的免赔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某乙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班主任齐晓玲虽然在事发时不在场,但其在事发后及时赶到现场,其证言是基于对在场学生询问得来,且学校也在证明上盖章认可。2、一审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正确。3、一审采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王某乙出生在城镇,自幼在城镇居住长大,且其父母在城镇有房产、有工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浚县第二实验小学答辩称:对一审判决由学校承担的部分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4日上午11时许,王某乙在学校摔伤,造成肱骨髁骨骨折。王某乙受伤后,到浚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当日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从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1月3日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8172.57元、复查费140元,两项共计8312.57元,王某甲父母已支付。
浚县第二实验小学在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日零时至2013年8月31日二十四时至,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同时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以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5%或200元计,两者以高者为准。王某乙受伤后,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已理赔2751.4元。
2013年3月25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某乙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已由王某甲支付。诉讼中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
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乙的受伤是否系王某甲推到所致。王某乙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班主任齐晓玲的证明,但事故发生时齐晓玲并未在场,也未提出该证明内容的有效来源。且该证明的内容与浚县第二实验小学向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索赔时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因此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王某甲将王某乙从楼梯上撞下的事实无有效证据支持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责任、管理责任的不承担责任。王某乙在浚县第二实验小学上学期间摔伤,浚县第二实验小学不能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对王某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王某乙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当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问题。王某乙受伤时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已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在城镇工作,王某乙也自幼在城镇生活,且王某乙的户籍已于2013年12月11日变更为城镇居民户口,今后居住、生活也将在城镇,一审确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王某乙诉讼前申请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而支出的700元鉴定费用负担问题。该鉴定意见系王某乙单方委托作出,且诉讼中经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未被采信,因此该鉴定费用应由王某乙自行负担。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经重新鉴定王某乙的伤情构成伤残,该费用应由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负担。
王某乙的损失共计131928.36元,应当由浚县第二实验小学负责赔偿。因浚县第二实验小学在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投保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331.94元,免赔部分6596.42元应由浚县第二实验小学赔偿。因王某乙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结合浚县第二实验小学对损害后果不存在主观恶意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由浚县第二实验小学赔偿王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查明后依法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浚县人民法院(2013)浚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
浚县第二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659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125331.94元;
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王某乙负担782元,浚县第二实验小学负担28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4元,由浚县第二实验小学负担86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负担20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琳
审 判 员  骆慧杰
代理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司明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