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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裴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14号 抗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8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14号
抗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8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4年6月6日经淇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裴某甲,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7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27日经淇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裴某甲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淇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淇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淇检刑抗(2014)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溥、吴豫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5日,淇县盐业管理局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工业盐200公斤,给予其没收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李某某将其通过不正当渠道购买的食盐卖给被告人裴某甲10袋共计500千克(每袋50千克)。裴某甲将该盐用于其在淇县北阳镇黄堆村西地开办的“明全”饺子厂,至2013年12月3日被淇县盐业管理局查处时已生产水饺250千克,储存在其厂内的冷库中尚未销售。经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该盐未检测出碘,为不合格食盐。案发后,裴某甲协助公安机关将李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裴某甲供述,证人裴某乙、裴某丙、裴某丁、裴某戊证言,辨认笔录,淇县盐业局证明、罚没收入票据、扣押物品照片、没收收据,盐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笔录,淇县公安局查封物品照片,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抓获证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淇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背国家明令禁止的规定,销售不加碘食盐,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裴某甲明知其购买的食盐不符合安全标准,仍予以使用生产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裴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裴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李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裴某甲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抗诉机关抗诉称:原判没有对裴某甲宣告禁止令不当。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与上述抗诉理由相同。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裴某甲对抗诉理由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销售不加碘食盐,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裴某甲明知其购买的食盐不符合安全标准,仍予以使用生产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裴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裴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李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判没有对裴某甲宣告禁止令不当”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判对裴某甲适用缓刑的同时未宣告禁止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之规定,应予纠正。该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裴某甲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对裴某甲适用缓刑的同时未宣告禁止令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淇县人民法院(2014)淇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裴某甲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禁止原审被告人裴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马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