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09号 抗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4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3月10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4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2014)浚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浚刑初字第127-1号禁止令。浚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浚检公诉刑抗(2014)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溥、吴豫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下旬至11月初,被告人王某甲在自家院内加工生产腐竹,期间,经王某乙(另案处理)介绍从他人手中购买了次硫酸氢钠甲醛(俗称“吊白块”),并安排其雇佣的技术员张彦军(另案处理)负责将次硫酸氢钠甲醛添加至生产腐竹的原料中,共计生产腐竹2509斤(经鉴定,价值20072元),后被公安机关全部查封。经检验,腐竹中次硫酸氢钠甲醛含量为35mg/㎏。 2014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王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时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次硫酸氢钠甲醛是国家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仍在生产的腐竹中予以添加,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 被告人王某甲协助抓捕同案犯,其行为应认定为立功,对其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于立功,且王某甲系初犯,偶犯”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禁止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抗诉机关抗诉称:一审判决和禁止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与上述抗诉理由相同。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对抗诉理由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次硫酸氢钠甲醛是国家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仍在生产的腐竹中予以添加,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 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于立功,王某甲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一审判决和禁止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判对王某甲适用缓刑的同时未宣告禁止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宣告禁止令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后另行作出(2014)浚刑初字第127-1号禁止令于法无据,依法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王某甲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未在判决同时宣告禁止令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浚县人民法院(2014)浚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1000元”; 二、禁止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马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