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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涛骗取贷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00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河南鹤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大道177号。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王玉德,该公司综合办公室主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00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河南鹤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大道177号。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王玉德,该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
辩护人张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东升,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涛,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因犯抽逃出资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3月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与前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扣除前罪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被羁押的297天,即刑期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海祯,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河南鹤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源水务公司)、原审被告人王涛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淇滨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鹤源水务公司、原审被告人王涛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连忠、高书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鹤源水务公司及其辩护人黄东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涛及其辩护人李海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被告单位鹤源水务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申请办理2000万元的贷款。时任被告单位鹤源水务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王涛,在具体经办该笔贷款过程中,使用虚假的深圳市年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的签名等贷款担保材料,以深圳市年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年富公司)名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签订(保)字(鹤壁)行(淇滨)支行(2008)年002号保证合同,为鹤源水务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51%份额的担保,骗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与鹤源水务公司签订2008年淇滨字第001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向鹤源水务公司贷款20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涛供述,证人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黄某某、姜某某、宁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被告人王涛提供的盖有深圳年富公司虚假公章、该公司董事长李某甲虚假签名的保证合同、贷款资料,鹤源水务公司文件,鉴定意见,鹤源水务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刑事判决书。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鹤源水务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涛身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该笔贷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单位犯罪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鹤源水务公司的辩护人、被告人王涛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被告人王涛对贷款担保文件的真实性并不知情,其主观方面不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经查,被告人王涛使用虚假的深圳年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签名,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有证人李某甲、黄某某、姜某某、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涛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作出判决,并与前罪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河南鹤源水务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20万元;二、被告人王涛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与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人王涛犯挪用资金罪,抽逃出资罪,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万元。
上诉人鹤源水务公司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单位骗取贷款无事实依据,其单位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鹤源水务公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鹤源水务公司的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王涛上诉提出:其没有伪造印章和签名,对担保材料虚假不知情,且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本案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王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王涛的上诉理由相同。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依法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鹤源水务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20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诉人王涛身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涉案贷款的直接经办人员,对上述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应依照骗取贷款罪的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王涛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实行并罚。
关于鹤源水务公司及其辩护人、王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鹤源水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以该公司名义使用虚假的担保材料骗取银行贷款200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且系单位犯罪。王涛身为鹤源水务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涉案贷款的直接经办人员,应依照骗取贷款罪的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王涛辩解其没有伪造印章和签名无证据证实,且在案证据显示深圳年富公司因王涛伪造印章和签名为贷款提供担保报案后,王涛仍使用伪造的印章和签名向银行出具回函并办理贷款展期手续,可以认定王涛对担保材料虚假是明知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马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