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23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代表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系被害人闫一×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一×,女,1944年10月11日出生。系被害人闫一×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二×,男,1946年1月19日出生。系被害人闫一×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三×,女,1988年11月8日出生。系被害人闫一×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四×,女,1992年12月16日出生。系被害人闫一×之次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五×,男,1994年1月23日出生。系被害人闫一×之子。 上述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闫六×,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系被害人闫一×之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上述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海江,河南文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人范一×,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5月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同年8月4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水治镇姬家屯西南安水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广振,该公司经理。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一×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等六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一×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及委托代理人闫六×、胡海江,原审被告人范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肇事车辆豫EHS339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苏一×,挂靠在永兴公司名下,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被告人范一×受雇于车主苏一×,担任货车司机职务。2014年5月7日6时许,被告人范一×驾驶豫EHS339重型自卸货车沿山城区葛嘴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五矿铁道东侧罗村村委会路段时,逆向驶入非机动车道内,与相向行驶的闫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害人闫一×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范一×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一×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一×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供认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兴公司、被告人范一×与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庭前达成调解协议,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范一×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范一×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2.被害人闫一×的身份证及其家属的户口信息;3.被害人闫一×的土葬证明和户籍注销证明;4.肇事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运输证;5.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巡防大队鹤公交认字(2014)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交通事故现场照片;7.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8.被告人范一×无前科证明;9.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鹤)公(物证)鉴(尸检)字(2014)0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10.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769号血醇检验报告单;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12.证人周一×的证言;13.证人王二×的证言;14.被告人范一×的供述;15.鹤壁市矿务局职工医院的停尸费1400元发票一张;16.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鑫泰车行出具的爱玛电动车收据一张;17.交通费票据;18.住宿费票据;19.闫三×、闫四×、王一×、闫六×、闫七×的工资表、误工证明;20.鹤壁市鹿楼乡元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范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范一×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范一×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范一×认罪态度及社区矫正意见,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547293.83元,不超出保险限额,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范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郭一×、闫二×、闫三×、闫四×、闫五×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7293.8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郭一×、闫二×、闫三×、闫四×、闫五×的其他民事赔偿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误工费计算错误。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及委托代理人闫六×、胡海江当庭提出: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范一×当庭提出:对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无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范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范一×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范一×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547293.83元,不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应由承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关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元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害人闫一×系鹿楼乡元泉社区居民,住该村。另查明,户主为闫一×的户口薄由河南省公安厅、鹤壁市公安局2011年10月21日颁发,在该户口薄户别栏标明非农业家庭户口。以上证据可以证明闫一×为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闫一×于2014年5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5月23日土葬,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时间应计算为17天。闫四×、王一×、闫六×、闫七×、闫三×等五人均为被害人闫一×的近亲属,其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应予保护。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闫四×、王一×、闫六×、闫七×、闫三×计算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范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建芳 审 判 员 马国富 代理审判员 冯艳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园园 范一×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