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与杨晓雨、李超、刘瑞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 代表人张森,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
代表人张森,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雨,男,1998年8月1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国锋,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系杨晓雨之父。
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河南省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男,1985年9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强,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晓雨、李超、刘瑞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晓雨于2014年7月8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浚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被上诉人杨晓雨的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上诉人李超、刘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11月6日22时10分许,李超驾驶豫F59270小型普通客车沿浚五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黎阳镇后寺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晓雨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晓雨、刘广申受伤,两车损坏,杨晓雨手机损坏。
该事故经认定,李超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晓雨、刘广申无责任。
杨晓雨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左肘部损伤、左腰部损伤。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16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304.75元,门诊花费334元。
杨晓雨及护理人员杨国锋均系农村居民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李超驾驶的豫F59270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刘瑞强,李超系借用刘瑞强车辆,李超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约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超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晓雨、刘广申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予以采信。李超借用刘瑞强车辆,对因该事故给杨晓雨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晓雨因该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638.75元;护理费670元(67元/天×1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708.75元。因刘瑞强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杨晓雨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38.75元,占本次交通事故各请求赔偿人医疗费用的5.61%,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6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770元。因刘瑞强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77.75元。杨晓雨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以及手机损失费,但没有提供关于车辆以及手机的实际损失数额,不予支持。杨晓雨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不予支持。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晓雨各项经济损失2708.75元;二、驳回杨晓雨要求李超、刘瑞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晓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晓雨负担1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暂由杨晓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杨晓雨医疗费中的320元非医保用药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案件受理费10元,不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晓雨辩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该条款约定属于霸王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不应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超、刘瑞强没有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320元非医保用药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宏春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洋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