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刘广申与李超、刘瑞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 代表人张森,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
代表人张森,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申,男,1996年11月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秀英,女,1958年9月20日出生,系刘广申之母。
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河南省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男,1985年9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强,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刘广申与被上诉人李超、刘瑞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广申于2014年7月8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浚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刘广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上诉人刘广申的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上诉人李超、刘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11月6日22时10分许,李超驾驶豫F59270小型普通客车沿浚五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黎阳镇后寺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晓雨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晓雨、刘广申受伤,两车损坏,杨晓雨手机损坏。
该事故经认定,李超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晓雨、刘广申无责任。
刘广申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月16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21785.45元,门诊花费617.04元。
2014年4月14日,经鹤壁杏苑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刘广申,男,18岁,2013年11月7日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仍遗留一定的功能障碍。其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约需7000元。被鉴定人住院期间前1个月需2人护理;住院1个月后至出院4周内需1人护理;出院4周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约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2周内需1人护理;出院2周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医疗终结时间4-6个月。刘广申支付鉴定费2500元。
护理人员刘秀英、祁贺玲均系农村居民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李超驾驶的豫F59270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刘瑞强,李超系借用刘瑞强车辆,李超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约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超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晓雨、刘广申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予以采信。李超借用刘瑞强车辆,对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广申因该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22402.49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护理费11390元(67元/天×30天×2人+67元/天×68天×1人+67元/天×14天×2人+67元/天×1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天×70天+30元/天×14天);营养费700元(10元/天×70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1363.17元。因刘瑞强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刘广申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622.49元,占本次交通事故各请求赔偿人医疗费用的94.39%,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439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28740.68元。因该事故致刘广申伤残,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刘广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刘瑞强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广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3183.49元。刘广申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刘广申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尚不满18周岁,且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是以自己劳动收入为来源和其收入减少情况,故其请求不予支持。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广申各项经济损失66363.17元;二、驳回刘广申要求李超、刘瑞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广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刘广申负担1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870元;鉴定费2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暂由刘广申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1、刘广申医疗费中的4480.9元为非医保用药,请求扣除。2、后续治疗费7000元应待实际支出后再主张。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案件受理费870元和鉴定费2500元,不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刘广申上诉称:事故发生时其虽未满18周岁,但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请求依法改判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其误工费11715.6元。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针对刘广申的上诉答辩认为: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刘广申系未成年人,不应支持误工费。
上诉人刘广申针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范围不予赔偿,刘广申认为合同涉及的不仅是双方利益,还涉及第三人利益。同时在一审中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对于其要求的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相关规定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于法有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意见。
被上诉人刘瑞强、李超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与上诉人刘广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4480.9元非医保用药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后续治疗费7000元系将来为了取内固定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先行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待实际支出后再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定费2500元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诉讼费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刘广申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其未能提交自己长期稳定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尚不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其误工费11715.6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72元,由上诉人刘广申负担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宏春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洋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