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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食品监管渎职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87号 原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4年4月2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淇县人民检察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87号
原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4年4月2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2014年7月1日经淇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淇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溥、王洪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郑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淇县畜牧局属于机关法人。黄某某2011年11月10至2012年3月27日在淇县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所驻淇县现代化食品有限公司担任驻场检疫员,负责按照国家检疫法规及淇县畜牧局相关规定对淇县现代化食品有限公司实施动物检疫,并按照规定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2012年3月24日,淇县现代化食品有限公司运送生猪的承包人于振国(已判刑)对其个人出售的45头生猪注射沙丁胺醇和水,以增加屠宰后猪肉的重量。黄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检疫规程》、淇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关于严格生猪屠宰检疫程序确保畜产品质量安全的暂行规定》、《动物检疫票证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在淇县现代化食品有限公司对该批生猪屠宰过程中,未严把入场查证关,没有严格执行宰前报检、静养制度,未到场实施同步检疫及“瘦肉精”检测,违规让该厂员工使用其登陆互联网开证系统的账号、密码,为该批生猪开具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致使该批猪肉流向市场,2012年3月25日,郑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在外地入郑畜产品查验中发现这批共7200公斤猪肉“沙丁胺醇”超标,该事件引起了省、市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某、姜某某、楮某某、李某甲、郝某某、王某甲、刘某某、李某乙、王某乙的证言,鹤壁市淇县人民检察院鹤检技术鉴(2014)4号鉴定意见书,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淇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淇编(2007)18号文件,淇县畜牧局证明,人员调整名单,检疫员工作制度,动物检疫票证管理制度,生猪屠宰检疫工作制度,淇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关于严格生猪屠宰检疫程序确保畜产品质量安全的暂行规定,河南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关于电子出证人员资格有关问题的函,淇县电子出证人员名单,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票本领取记录,农业部《生猪屠宰检疫规程》,淇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淇政办(2011)47号文件,河南省商务厅豫商秩(2012)12号关于对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实行驻厂(场)监管的通知,淇县卫生监督所淇动监(2012)4号文件,淇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关于现代化公司涉案生猪检疫情况的说明,郑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关于移交处理违禁药物生猪肉品的函,鹤壁市畜牧局关于严肃处理含有违禁物质生猪肉品的函,淇县畜牧局关于移交含有违禁物质生猪肉品的函,淇县畜牧局关于现代化食品有限公司“3.25”注水猪肉事件的情况说明,淇县现代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淇县商务局证明,会议记录,淇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屠宰检疫工作会议纪要,生猪定点屠宰证,淇县人民法院(2013)淇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淇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黄某某职务证明、职责证明,破案报告,黄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淇县人民法院认为:淇县畜牧局属于机关法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淇县畜牧局派驻淇县现代化食品有限公司驻场检疫员,其身份应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黄某某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检疫、检测职责,致使部分含有沙丁胺醇的猪肉流向郑州市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黄某某提出的“当天因病请假,不在场,不知道该批生猪的检疫、检测情况”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所涉生猪屠宰单位未主动报检且生猪屠宰有多个监管环节,黄某某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涉案生猪产品未进入销售市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黄某某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生猪入场查证、宰前报检、静养不属于其职责”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黄某某主动投案,并愿意接受审判,应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某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对涉案生猪进行检验,更没有放任他人使用其名义进行检验并出具检疫合格证明,也没有出现严重后果,其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黄某某无罪。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过程中,本院询问了证人郭某某、楮某某,调取了淇县现代化食品有限公司证明、涉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第一联),出庭检察员提交了淇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使用黄某某的电子出证客户端用户名、密码登陆打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身为淇县畜牧局派驻淇县现代化食品有限公司驻场检疫员,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部分含有沙丁胺醇的猪肉流向郑州市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
关于黄某某提出“其没有对涉案生猪进行检验,更没有放任他人使用其名义进行检验并出具检疫合格证明,也没有出现严重后果,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黄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某未按规定履行检疫检验、出证职责,致使含有沙丁胺醇的猪肉流向郑州市场,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马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