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13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海燕、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海燕、景长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滑县大寨乡小田村村民吴某某家菜地和同村村民代某某家小麦地相邻,2014年4月17日15时25分许,因被告人吴某某打农药将被害人代某某家小麦打死一事,被害人代某某在路边等候并质问被告人吴某某,后双方发生争吵和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代某某的鼻子和胸部打伤。2014年4月29日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代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5月27日经滑县公安局法医补充鉴定,代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7月19日经安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代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000元,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滑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陈某某证言、伤情照片、被毁小麦照片、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滑县大寨乡中心卫生院证明、和解协议、谅解撤诉书、投案证明及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助理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