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0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曾用名孔某某,男,1987年5月17日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交由浚县公安局执行,2014年10月10日经我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至25日期间,滑县小铺乡小武庄村的张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窜至小铺乡关店村盗窃苏东超家的黄金月饼。约十日后,张某某、张某甲拿黄金月饼到浚县梦金园珠宝店销赃,被告人孔某某在未认真核实并登记出卖人身份及黄金月饼来源的情况下,经过称重(50克)以人民币105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并加工成黄金饰品出卖。经滑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月饼价值人民币14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退还被害人人民币23000元。被告人孔某某于2014年6月3日到滑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东超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甲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领到条复印件、辨认笔录、投案证明、滑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及被告人孔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振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