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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二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02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0日被滑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02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7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濮阳县海通乡两门村835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和其朋友冯某某、赵某某酒后到滑县滑县大寨乡碧水源KTV唱歌。赵某某和KTV服务员李某乙认识,便让李某乙开了一个免费房间,之后赵某某又要求免费啤酒,被李某乙拒绝,在旁边的李某甲感觉很没有面子,于是在碧水源KTV大厅大骂不止,李某乙劝阻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闻讯赶来,并伙同李某甲对李某乙事实殴打,致李某乙右手掌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最后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打中李某乙头部将其打倒在地。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乙右手掌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分别于2014年5月24日、2014年6月9日向濮阳县公安局两门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3、证人李某丙、李某丁、赵某某、冯某某、朱某某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及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户籍证明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红伟
审 判 员  刘国强
助理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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