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12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曾用名秦某某,男,1954年6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秦某某在其经营的“秦记熟食店”内加工猪头、猪蹄时,使用工业松香去除猪毛。2014年4月24日,滑县公安局在位于滑县解放北路的猪杂加工作坊内,当场查获被告人秦某某雇佣的工人使用工业松香加工猪杂,并扣押、提取样品。经查,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秦某某共购进生猪杂价值人民币26974元,其中猪头、猪蹄价值人民币18725元。被告人秦某某用工业松香将猪头、猪蹄去毛处理,加工后的猪杂在门店内销售给群众食用。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被告人秦某某处提取的黑色固体主要成份为工业松香;提取的生猪头、生猪蹄检出工业松香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工业松香属非食品用的化学物质,内含重金属铅等,酸值超过国家标准,工业松香脱毛会对畜禽肉制品造成污染,食用该污染的畜禽肉制品对人体健康有害。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某、刘某某、吕某某、韩某某、张某某证言、查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存货清单、进货单、黎明化工研究院检测报告及资质证明、提取证物照片、监控视频情况说明、视频光盘及被告人秦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工业松香属非食品用的化学物质,内含重金属铅等,国家早已明令禁止使用,而被告人秦某某为盈利所需,不顾群众的健康,在生产熟食的过程中仍然使用,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对被告人秦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秦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行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助理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