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54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6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6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某甲,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邢向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安阳市大河建筑公司在滑县纱厂路段施工,开挖形成沟坑,2014年9月中旬天连降大雨,沟坑中积水。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的两个儿子申某乙(七岁)、申某丙(四岁)在滑县城关镇纱厂路沟坑中不幸溺亡。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要求大河建筑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0万元,并到滑县信访局上访要求政府出面协调。在相关领导和部门积极筹措协调期间,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申某甲为向政府施压,纠集人员于2014年9月22日上午7时,在县政府门口身着白色孝衣,用白色横幅围堵县政府大门口,行为持续达一个多小时,造成政府门口无法正常通行并造成解放路交通堵塞。2014年10月8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等人再次纠集人员将两口棺材抬至县政府大门口,并在县政府门口拉扯白色横幅,被告人申某甲受申某某安排从其老家万古镇西双庄村纠集人员来到县政府门口围观声援。经民警喊话、劝说,上述人员拒不离开现场,造成县政府大门口秩序严重混乱。 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至25日,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等人多次先后到县委、县政府大门口非正常上访,并滞留群众信访工作服务中心,但未造成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申某丁、申某戊、申某壬、申某癸、申某辛、李某乙、邢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现场情况录像及五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申某甲为向政府施压,纠集人员在公共场所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 混乱,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爱子溺亡,让人同情,悲痛之情,令人心生怜悯,其可以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向政府机关反映情况并向相关责任单位索赔,但是法律不允许侵犯他人、社会利益以达到个人目的,任何人违反法律,都要受到法律的惩罚、受到刑事追究。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申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申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五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永前 审 判 员 王士玲 助理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