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10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尚渝人、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上旬至6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其子王某甲在滑县半坡店乡前汪庄、后汪庄村收购粮食,先对装载粮食的小推车进行称重,随后在卖粮村民带领被告人王某甲去家中装粮食时,被告人王某某找机会将小推车中的水泵轴抽出,通过减轻皮重的手段秘密窃取张某某等34户村民的粮食,每户盗窃粮食的数额不等,总价值约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退赔村民粮食款人民币7290元。2014年6月13日,滑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传唤至牛屯派出所,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等三十四人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于辉的证言、作案工具小推车、水泵轴照片、村民出售粮食原始数据记录、村民收到赔偿凭证、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虽能如实供述,但系被动到案,故对辩护人的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出赃款,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小推车、水泵轴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