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02号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二×,男,1952年3月29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朱一×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一×,女,1962年3月2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朱一×之继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朱一×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三×,女,2002年4月19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朱一×之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四×,男,2002年12月29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朱一×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五×,男,2004年6月3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朱一×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李一×,基本情况同前。系上诉人朱三×、朱四×、朱五×之母。 朱二×、温一×、李一×、朱三×、朱四×、朱五×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俊兰,又名李章兰,男,1968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2年10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10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咏冰,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二×,男,1984年5月3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一×,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俊兰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二×、温一×、李一×、朱三×、朱四×、朱五×、李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3)浚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二×、温一×、李一×、朱三×、朱四×、朱五×,原审被告人李俊兰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俊兰犯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二×、温一×、李一×、朱三×、朱四×、朱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3)浚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建芳 审 判 员 马国富 代理审判员 冯艳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园园 李俊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