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蔺其莲,女,1941年8月5日出生,系受害人张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水娥,女,1962年4月6日出生,系受害人张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95年8月6日出生,系受害人张某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玲,女,1991年10月24日出生,系受害人张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栗彩涛,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美景园4号楼403号。 法定代表人路中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蔺其莲、孙水娥、张某某、张志玲与被上诉人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建设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蔺其莲、孙水娥、张某某、张志玲于2013年12月28日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宏海建设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浚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蔺其莲、孙水娥、张某某、张志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玲及蔺其莲、孙水娥、张某某、张志玲的委托代理人栗彩涛,被上诉人宏海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1年8月10日晚7时许,张某某让宏海建设公司项目部值班人员何黎宁一同到秦李庄去赶会,因何黎宁值班未与张某某一同前去。张某某又找到之前曾在原城关镇经理部一起工作的周俊峰家,周见到他酒已喝多,周俊峰就骑车送了他一段。晚十时许在宏海建设公司项目部作资料工作的李陕与工地员工乔流善从浚县体育场吃饭回来时见到走路摇晃像已喝多酒的张某某从北向南在秦李庄村街上走。当晚11时许浚县交警队事故科证明受伤人张某某连人带车摔倒在窨井台上,致张某某受伤。造成受伤的原因是无设置照明设施。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9月6日张某某入住浚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颈脑损伤,颈胸部、骨髓损伤。期间花费医疗费68571.45元。宏海建设公司通过员工给付受害人张某某10000元。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21日又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715.24元。2012年7月26日又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317.32元(90元+141.2元+86.2元)。治疗期间在王庄镇苑庄卫生所分别花费医疗费1630元、1870元、1490元。2012年9月6日受害人张某某病故。张某某兄妹四人均已成年,张某某共四个孩子,其中张志花、张志婷、张志玲均已成年,张某某1995年8月6日出生,为未成年人。其父张全富(放弃抚养费赔偿请求权),其母蔺其莲1941年8月5日出生。2013年8月13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颈髓、胸髓损伤,住院期间需3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内需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后需1人护理,治疗终结时间为6—12个月。 另查,受害人张某某驾驶车辆已10年有余,无登记、无牌号。 经查: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张某某晚上11时许在没有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照、无登记的废旧摩托车,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宏海建设公司虽然在受害人出事的现场设有警示牌,放置有圆锥物及彩旗,但未设置照明装置,没有及时清理交叉路口的堆积物,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分析,考虑原被告的各种因素,以受害人承担事故责任的70%,宏海建设公司承担30%较妥。 本次事故蔺其莲、孙水娥、张某某、张志玲的损失有:医疗费69604.01元(68571.45元+715.24元+90元+141.2元+86.12元),误工费24388元(27天×67元/天+337天×67元/天),护理费23517元(27天×3人×67元/天+90天×2人×67元/天+90天×1人×6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营养费1800元(180天×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蔺其莲11255.46元(5627.73元/年×8年÷4),其子张某某2813.8元(5627.73元/年×1年÷2),鉴定费1900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24574.07元。按照各自承担责任比例,宏海建设公司应赔偿蔺其莲、孙水娥、张某某、张志玲上述各项损失97372.2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宏海建设公司应赔偿蔺其莲、孙水娥、张某某、张志玲87372.22元。张某某的死亡给蔺其莲、孙水娥、张某某、张志玲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宏海建设公司应赔偿蔺其莲、孙水娥、张某某、张志玲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蔺其莲、孙水娥、张某某、张志玲要求宏海建设公司赔偿在农村诊所看病花费的4990元(1870元、1630元、1490元),因无病历、无处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支持。蔺其莲、孙水娥、张某某、张志玲要求宏海建设公司支付交通费3000元,虽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但考虑到张某某受伤后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以及蔺其莲、孙水娥、张某某、张志玲居住地与张某某就医地的距离,根据本次事故中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以宏海建设公司给付蔺其莲、孙水娥、张某某、张志玲交通费1000元为宜。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蔺其莲、孙水娥、张某某、张志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88372.22元;二、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蔺其莲、孙水娥、张某某、张志玲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驳回蔺其莲、孙水娥、张某某、张志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蔺其莲、孙水娥、张某某、张志玲负担5300元,宏海建设公司负担2500元。 蔺其莲、孙水娥、张某某、张志玲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依据证人证言认定张某某喝酒之后驾驶摩托车的事实错误。当天张某某并未喝酒,并且交警队的出警记录并未有张某某喝酒的记录,医院的住院病历上也没有张某某喝酒的记录。2、张某某的驾驶证是超期未审,并非无证驾驶。3、本案属于地面设施致人损害纠纷,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审适用过错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宏海建设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宏海建设公司负担。 宏海建设公司答辩称:1、当天工人未加班,张某某当天系醉酒驾驶摩托车。2、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张某某醉酒驾驶摩托车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对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害人张某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了解基本的安全驾驶常识。本案中,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是2004年5月27日—2010年5月27日,事故发生于2011年8月10日晚,已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庭审中,上诉人亦认可张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未按照规定佩戴头盔,该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悬挂牌照,亦未进行登记。对于张某某是否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问题,证人李陕、何黎宁的证言虽属传来证据,但与周俊峰的录音可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张某某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自身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宏海建设公司未在施工道路上设置照明设施,亦未及时清理交叉路口的堆积物,与张某某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关系。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受害人张某某承担70%的责任、宏海建设公司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蔺其莲、孙水娥、张某某、张志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于未经竣工通行的道路上,应属于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原审判决定为健康权纠纷不当。蔺其莲、孙水娥、张某某、张志玲上诉称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上诉人蔺其莲、孙水娥、张某某、张志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琳 审 判 员 骆慧杰 代理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司明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