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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大全与苗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王大全,男,1948年1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艳,女,鹤壁市淇滨区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振军(曾用名苗小三),男,1990年4月17日生。 原告王大全与被告苗振军民间借贷纠纷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王大全,男,1948年1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艳,女,鹤壁市淇滨区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振军(曾用名苗小三),男,1990年4月17日生。

原告王大全与被告苗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振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全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5月18日、5月31日从原告处借现金23000元。口头约定2012年6月底偿还。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3000元;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2年5月12日至判决确定之日。

被告苗振军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王大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证明条一份,载明:证明今借现金10000元整。苗小三,2012年5月12日。

2、证明条一份,载明:证明今借现金10000元整。苗小三,2012年5月18日。

3、证明条一份,载明:证明今借现金3000元整。苗小三,2012年5月31日。

被告苗振军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苗振军于2012年5月12日借王大全现金10000元、2012年5月18日借王大全现金10000元、2012年5月31日借王大全现金3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2年5月12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大全人民币23000元;

被告苗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大全利息2014年1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驳回原告王大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苗振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伟

审 判 员  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  王学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