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750号 原告姬风霞,女,1974年2月12日生。 被告崔合军,男,1971年11月25日。 原告姬风霞与被告崔合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合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风霞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2月23日生一女孩崔文丽。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被告未对子女履行抚养义务,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在外和其他女人居住,原被告双方分居已两年有余。2013年原告付全款购买了位于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中段地税局家属院五楼南户的房产。请求与被告离婚;位于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中段地税局家属院五楼南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崔文航、崔文丽抚养费1000元;两子女就医费用由原被告分担。 被告崔合军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姬风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29日登记结婚。 房产权证一份,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姬风霞,单独所有,房屋坐落山城区长风中路东一巷地税局3#楼南一单元5层南户,建筑面积94.41平方米,登记时间2013年5月3日。 户口本一份,证明崔文航,男,1998年4月22日生,崔文丽,女,2003年12月23日生。 被告崔合军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1、2、3,具有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带一男孩崔文航(1998年4月22日生),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于2003年12月23日生一女孩崔文丽。2013年5月3日姬风霞购买山城区长风中路东一巷地税局3#楼南一单元5层南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4.41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一般,婚后感情一般,虽然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但再婚婚姻来之不易,双方再婚后又生育一女孩,双方更应珍惜。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同居,且两人分居已达两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着挽救婚姻,孩子健康成长原则,判决不准离婚。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姬风霞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姬风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上诉状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伟 审 判 员 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 王学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菁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