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男,1978年9月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冰建,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冰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陈冰建2014年6月12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联合财险公司赔付损失87705元。淇县法院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淇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联合财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庆,陈冰建的委托代理人杨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5月2日,陈冰建在联合财险公司为豫F61789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豫F61789号新车购置价为1524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524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4日止。豫F61789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陈冰建,该车挂靠在河南大用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 2014年4月10日,陈冰建雇佣的司机徐燕林驾驶豫F61789号车辆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595公里+450米处,与朱留现驾驶的豫EXQ668(豫EP434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豫F61789车的司机徐燕林及乘车人裴俊华受伤,在豫EXQ668(豫EP434挂)车下的该车司机朱留现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徐燕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留现承担事故及自身受伤的次要责任,裴俊华无责任。 陈冰建在此次事故的损失有:施救费3500元,损坏路产赔偿费10000元,车辆损失价值70405元及评估费2500元。 淇县法院一审认为:陈冰建在联合财险公司处投保,联合财险公司予以承保,双方已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联合财险公司应依约赔偿陈冰建的各项损失。陈冰建的车辆损失价值、施救费及评估费三项之和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陈冰建已支付的损坏路产赔偿费亦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且陈冰建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因此联合财险公司应按陈冰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评估费是确定车辆损失价值必然发生的费用,联合财险公司辩称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联合财险公司是按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金额,按此收取的保险费,但辩称应按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即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予以赔偿,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交通事故中对方虽承担一定责任,但陈冰建亦与联合财险公司建立有保险合同关系,陈冰建向联合财险公司主张权利,系行使选择权,并无不当。联合财险公司可在赔偿后行使代位权予以追偿。 淇县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冰建施救费3500元、损坏路产赔偿费10000元、车辆损失价值70405元、评估费2500元,共计86405元。二、驳回陈冰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联合财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70405元是错误的。依据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和车损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仅为37740元。陈冰建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形式不合法。依据事故责任划分,联合财险公司也仅应承担70%的责任,即26418元。2.一审判决根据陈冰建提供路产损失票据10000元,而未提供具体清单,就认定该损失由联合财险公司承担是不合理的。评估费也应由陈冰建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陈冰建答辩称:陈冰建投保车辆的使用年限、价值在投保时联合财险公司是明知的,陈冰建没有任何隐瞒,保险金额是152400元,是双方自愿约定的保险金额,也是按152400元保额收取的保费,因此联合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该车车损予以理赔。事故车辆给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造成了路产损失10000元是客观存在的,陈冰建根据高速公路局的要求,赔付了路产损失10000元,并由高速公路局出具了相应的赔付凭证,联合财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评估费的产生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联合财险公司理应承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陈冰建与联合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联合财险公司以新车购置价152400元确定保险金额,并据此收取保费。在保险期间,承保车辆发生事故,联合财险公司应依约履行保险人责任。承保车辆估损价值为70405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152400元的保险金额,联合财险公司应以车辆估损价值70405元承担赔付责任。车损鉴定系律师事务所委托进行鉴定,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一审中联合财险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陈冰建要求联合财险承担全部车损,依据保险法的规定理应得到支持。联合财险公司在向陈冰建赔付后,依事故责任取得向对方事故车辆的追偿权。事故车辆造成的路产损失10000元,事实清楚,损失数额明确,依约应由联合财险公司赔付。评估费是陈冰建为确定车损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合理损失,由联合财险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联合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王建霞 代理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