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国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磊,男,1989年1月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平,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友祥,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建平、王友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建平2014年4月11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友祥、平安公司赔偿损失170000元,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淇滨区法院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平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孙建平、王友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5月22日21时15分许,王友祥驾驶豫FYX580号小型轿车在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七中门口与孙建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建平受伤,两车受损。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王友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建平无责任。豫FYX580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 2013年5月23日,孙建平到鹤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2661.06元。2013年5月25日,孙建平到鹤壁市鹤壁集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9113.55元。2013年10月11日,孙建平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25080.16元。2014年5月2日,孙建平在鹤壁市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150元。2014年4月30日,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孙建平左髌骨、胫骨骨折及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经内固定及后交叉韧带重建术致左下肢功能丧失,目前情况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1个月内可考虑陪护2人/天,之后5个月内可考虑陪护1人/天;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为5298元;评定误工期限为9个月左右。孙建平支出鉴定费2500元。 豫FYX58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友祥,事故发生时,王友祥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孙建平系居民家庭户口,长子孙航2010年3月2日出生,次子孙宇航2013年11月2日出生。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友祥驾驶豫FYX580号小型轿车与孙建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王友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建平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关于孙建平的损失:1、医疗费37004.77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2、误工费28468.5元,因孙建平未提交误工证明,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误工费,22398.03元/年÷12月×9月=16798.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16940.57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29041元/年÷12月×1月×2人+29041元/年÷12月×5月×1人=16940.5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580元,对其中10元/天×50天=5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对30元/天×50天=15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因孙建平为居民家庭户口,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其中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孙建平构成伤残情况、王友祥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孙建平请求10000元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47430.33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对14821.98元/年×14年×20%÷2+14821.98元/年×18年×20%÷2=47430.33元,予以支持;9、二次手术费529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交通费2500元,结合孙建平住院时间及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酌定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孙建平的各项损失共计225864.2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 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YX580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孙建平的损失进行赔偿。 孙建平的各项损失共计225864.29元,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50000元保险限额内赔偿。孙建平主张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建平主张的损失应由平安公司承担,故其要求王友祥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建平各项损失170000元;二、驳回孙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6200元,由平安公司负担。 上诉人平安公司上诉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孙建平原是农业户口,在事发后庭审前更换户籍为居民家庭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一审对此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孙建平未答辩。 被上诉人王友祥未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王友祥驾驶豫FYX580号小型轿车与孙建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建平受伤,王友祥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豫FYX580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当事人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平安公司上诉主张应按照农村标准对孙建平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进行赔偿。本院审理认为,自2006年下半年开始鹤壁作为全省进行城乡一体化试点市,改革了现行户籍管理体制,取消户口的农业和非农业性质划分,按照实际居住地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孙建平户籍登记显示为居民家庭户。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孙建平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平安公司上诉主张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依据不足,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孙建平的各项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王建霞 代理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