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从秀梅,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泽,女,1991年7月2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矿英,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 上诉人从秀梅与上诉人李矿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从秀梅2013年7月11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矿英停止侵权行为、返还房屋、支付房屋租赁费5万元。淇县法院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3)淇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从秀梅、李矿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从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被上诉人李矿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法院一审认定:从秀梅与李长青原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建造了位于淇县朝歌镇人民政府家属院50附1号的房屋。2001年3月15日,淇县房管局为李长青颁发了淇县朝歌镇字第0001396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李矿英与李长青系叔伯侄女关系,自2000年前李矿英就开始居住在从秀梅家中。2004年9月10日李长青未与从秀梅协商,与李矿英私下达成该房屋的买卖协议,将该房产以180000元的价格卖给李矿英。随后,肖玉保独自到淇县房管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于当月23日就争议房屋取得了淇县朝歌镇字第0002123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07年5月22日,李矿英以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遗失为由到淇县房管局补办了新产权证书,产权证号为淇县朝歌镇字第00031805号。 2010年5月7日,从秀梅向淇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淇县房管局为李矿英颁发的淇县朝歌镇字第0003180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淇县法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淇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以淇县房产管理局在给李矿英办理过户登记的过程中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李矿英的第00031805号房产证。李矿英不服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3月7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鹤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4月21日淇县房管局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关于注销李矿英淇县朝歌镇第0003180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并分别为李长青、从秀梅办理了淇县朝歌镇第00045336号、00045368号房产证,将该房产过户到从秀梅名下。李矿英申请异议登记后,向淇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李矿英与李长青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该诉争的房屋归李矿英所有。2013年12月4日淇县法院作出(2013)淇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矿英与李长青于2004年9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驳回李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李矿英不服,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3月30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鹤民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淇县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对从秀梅要求李矿英停止侵权,返还淇县朝歌南路西段50附1号房产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因从秀梅不能提供李矿英应支付其房屋租赁费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支付房屋租赁费50000元,不予支持。 淇县法院一审判决:一、李矿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淇县朝歌镇人民政府家属院50附1号房屋交付从秀梅;二、驳回从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从秀梅上诉称:一审法院仅认定李矿英侵占从秀梅房屋,但对李矿英侵权的性质、时间未作认定。从秀梅的涉案房屋是临街门面房,李矿英恶意长期非法使用该房,并利用涉案房屋经营获利,给从秀梅带来了巨大损失。一审判决以“不能提供李矿英应支付房屋租赁费的证据”而驳回从秀梅的该项诉讼请求,有失偏颇。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矿英自2011年6月至腾退房屋时止,按照每月租金1200元支付房屋租赁费。 李矿英辩称:李矿英与从秀梅、李长青的家庭此前关系较好。涉案房屋是李长青卖给李矿英的,当时约定的房屋价格是18万元,由李长青和从秀梅共同收取,其中从秀梅收取房屋价款23000元,当时是李长青让李矿英送去的,算在总房款内。从秀梅取得房屋的原因是离婚后李长青赠与从秀梅,该房屋是李长青和从秀梅卖给李矿英的房屋,二次赠与了从秀梅,所以取得该房屋不符合相关规定。淇县房管局在为从秀梅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的行为,房产证取得的程序违法,该房产证无效,因为淇县房管局的违规操作,导致李矿英的房产官司一再败诉。在本案诉讼中,从秀梅应当起诉李长青,而不应当起诉李矿英。一审法院违规办案,其认定完全是偷换概念,是明显的逻辑错误。 李矿英上诉称:本案一审诉讼的起诉主体应当是李长青,一审判决诉讼主体错误;李矿英通过与李长青签订的买卖合同取得该房屋,应认定为合法取得;淇县房管局在为从秀梅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行为,房产证取得的程序违法,该房产证无效。正是因为淇县房管局的违规操作,导致李矿英的房产官司一再败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存在重大错误及遗漏,严重侵犯李矿英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从秀梅辩称:本案房屋所有权人是从秀梅,侵权人是李矿英,因此不存在诉讼主体错误;关于李长青与李矿英的买卖协议效力问题,在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鹤民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李矿英与李长青的买卖协议无效;李矿英认为淇县房管局的程序违法没有证据证明,李矿英对此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与本案无关。李矿英曾经三次向淇县法院提起确权纠纷,又两次撤回起诉,第三次被驳回;李矿英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一审法院并不是本案中的一审法院,而是淇县法院(2013)淇民初字第834号买卖协议案,该案争议已经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鹤民终字第156号的生效判决确认买卖协议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是相分离的,行政登记是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唯一依据,所以李矿英重复合同效力问题是无意义的。 本案二审期间,从秀梅提交李文、牛桂花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涉案相同位置、地段的房屋租金。李矿英质证认为证人李文、牛桂花的陈述不实,证人与从秀梅关系较好,对书面证言不认可。本院认为李文、牛桂花未出庭作证,李矿英对书面证言的内容不认可,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李矿英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10)鹤行终字第8号行政终审判决,认定淇县房产管理局在给李矿英办理涉案过户登记的过程中程序违法,撤销了淇县房产管理局为李矿英颁发的涉案房屋产权证书。淇县房管局依据该生效判决作出注销李矿英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的决定,分别为李长青、从秀梅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并将该房产最终过户到从秀梅名下。从秀梅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主张涉案房屋的物权权利,李矿英主张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不能成立。 本院作出的(2014)鹤民终字第156号的终审判决,认定位于淇县朝歌南路西段50附1号涉案房屋是从秀梅与其前夫李长青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李长青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人,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从秀梅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独处分涉案房屋,因此李长青与李矿英之间的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李矿英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有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在本案诉讼中,从秀梅不能提供与李矿英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亦未提交李矿英系有偿使用房屋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李矿英与李长青系叔伯侄女关系,李矿英基于与李长青之间的亲属关系,较长时间居住在涉案房屋的案件事实,认为从秀梅主张李矿英应支付房屋租赁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从秀梅、李矿英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淇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从秀梅负担150元,李矿英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王建霞 代理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