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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修善与常燕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修善,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修善,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燕,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志方,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刘修善与被上诉人常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常燕2014年4月28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修善返还20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淇滨区法院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刘修善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修善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华,被上诉人常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11年2月28日,常燕与刘修善之子刘亚斌登记结婚。2012年8月21日,刘修善从常燕银行卡(卡号为6222081710000113282)中取出20万元。后,该银行卡由刘修善保管。2012年10月28日及2012年11月12日,刘修善分四次向该银行卡中存入现金10000元、10000元、1200元及10200元。经常燕挂失,2012年12月22日,常燕启用新的信用卡(卡号变更为6222081710000126540)。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常燕与刘修善之子刘亚斌协议离婚。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刘修善将常燕银行卡中的20万元取走,刘修善予以认可。刘修善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且不能证明其已归还该不当利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常燕,故常燕诉请刘修善返还,予以支持。刘修善取出该20万元后,又分四次向该银行卡中存入共计31400元,在常燕挂失更换银行卡号前亦未取出该四笔存款,常燕对此四笔存款均系刘修善存入无异议,故常燕要求刘修善返还的不当得利中应当予以扣除,刘修善应返还常燕不当得利数额应为168600元。
关于常燕要求刘修善支付利息2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物和原物孳息。本案常燕没有证据证明刘修善占有不当得利期间产生有利息,或利用不当得利取得其他利益。故对常燕要刘修善支付利息2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刘修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不当得利168600元返还常燕;二、驳回常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刘修善负担。
刘修善上诉称:在常燕坐月子期间,常燕让刘修善到银行代为取款20万元,刘修善取出后及时将该20万元连同银行卡、身份证交付与常燕,不存在常燕说的占有20万元的事实。且2013年6月,常燕与刘修善之子离婚时,常燕表示无共同债权债务,也未就代取款一事主张权利。另外,常燕曾以盗窃20万元为由将刘修善控告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经侦查核实,认为指控不成立,撤销案件;常燕及其父常俊广还以借款20万元为由向淇滨区法院起诉,后自动撤诉;此次,常燕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起诉。常燕多次诉由不一,可证实其起诉虚假。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常燕诉讼请求。
常燕答辩称:刘修善从常燕银行卡中取出20万元后,并没有将银行卡、身份证和20万元归还给常燕,常燕只得补办了身份证、银行卡。在常燕与刘修善之子刘亚斌离婚时,曾向法官说过刘修善取20万元不还的事情,法官说与离婚无关,常燕当时就考虑处理完离婚,再处理刘修善取款之事,并非不主张权利。常燕向公安机关控诉、向法院起诉都是为了要回此20万元,至于以盗窃、民间借贷等案由诉讼,是因为常燕不太懂法律,走了弯路。后经咨询律师才决定以不当得利起诉。整个事实脉络清晰,不存在虚假。请求驳回刘修善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常燕主张刘修善从其银行卡中取出20万元,要求刘修善返还,刘修善对取款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已将20万元返还给常燕,常燕对还款事实予以否认,因此刘修善应对还款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刘修善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已将20万元还给常燕,所以刘修善应将20万元归还常燕。刘修善上诉称已及时将20万元交付给常燕,未占有2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常燕自认存入其银行卡的31400元系刘修善存入,所以此可以冲抵20万元还款。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2元,由上诉人刘修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王建霞
代理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