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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与闫永民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永民,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如,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鹤壁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永民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闫永民2014年6月24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鹤壁公司赔偿损失78500元、施救停车费3500元。淇滨区法院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人保鹤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被上诉人闫永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查明:豫H79835号自卸汽车登记车主为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闫永民。2014年2月21日,闫永民与人保鹤壁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其豫H79835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不计免赔,闫永民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24时止。2014年3月29日21时38分许,邢焕强驾驶豫H79835号车在鹤壁市淇滨区南海路武警机动中队院内工地,因操作不当,将国防光缆挂断。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邢焕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武警部门联系,闫永民支付河南省长通光电技术维护有限公司光缆抢修工程款78500元,并支付施救拖车费1000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当事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符合保险条款第四条预订的保险责任内容。豫H79835号车因交通事故赔偿国防光缆抢修费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对被保险人的财产因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失进行赔偿,是保险人的主要义务。豫H79835号车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人保鹤壁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豫H79835号车造成国防光缆损坏,支付抢修费78500元,该费用的支出由河南省长通光电技术维护有限公司的工程预算书及经交警部门盖章认可的收据为证,人保鹤壁公司对该支出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闫永民请求人保鹤壁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施救费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险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人保鹤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闫永民各项损失共78500元;二、驳回闫永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人保鹤壁公司负担886元,闫永民负担39元。
人保鹤壁公司上诉称:河南省长通光电技术维护有限公司的工程预算书中各项费用数额不合理,与交通事故造成的国防光缆损害事实不符,不足以据此认定闫永民因此造成的损失。河南省长通光电技术维护有限公司收款应出具正规发票,出具的收据没有相关人员签字,无法确定闫永民付款的真实性。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闫永民答辩称:国防光缆涉及国家机密,其维修都应当经过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和监督,河南省长通光电技术维护有限公司维修损害的国防光缆是由国防光缆管理部门指定的,不是闫永民确定的。维修方案也是必须经过国防光缆管理部门批准的,应当是合理的。国防光缆管理部门要求闫永民向河南省长通光电技术维护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闫永民必须支付。交通事故是由交警部门处理的,在河南省长通光电技术维护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上,交警部门也加盖了公章,交警部门盖章证明闫永民已将赔偿款实际支付。人保鹤壁公司应当赔付闫永民造成的损失。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闫永民与人保鹤壁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闫永民的司机驾驶投保车辆在武警部队院内将国防光缆挂断,交警部门认定闫永民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武警部门联系,闫永民支付河南省长通光电技术维护有限公司光缆抢修工程款78500元,交警部门也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此部分损失属于人保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范围,人保鹤壁公司应当赔付。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同。
一审时,人保鹤壁公司对河南省长通光电技术维护有限公司光缆抢修工程款78500元的工程预算书中各项费用数额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能举出证据予以推翻。经法庭释明,拒绝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时,再次提出同样问题,仍未能举出证据证明主张成立,因此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闫永民向河南省长通光电技术维护有限公司付赔偿款的真实性问题,河南省长通光电技术维护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公章,交警部门也加盖了公章,均证明闫永民已将赔偿款实际支付。人保鹤壁公司上诉认为河南省长通光电技术维护有限公司未出具正规发票,收据上没有相关人员签字,无法确定闫永民付款真实性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王建霞
代理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