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坤,男,1989年2月17日。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国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磊,男,1989年1月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亚坤、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鹤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亚坤2014年6月26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鹤壁公司、平安河南公司赔偿损失61894元。淇滨区法院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平安河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上诉人王亚坤,原审被告平安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4月18日22时许,王亚坤的驾驶员王学安驾驶豫F33222号车沿湘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华夏南路路口,与沿华夏南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耿国钧驾驶的豫FT233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鹤公交三认字(2014)第0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王学安弃车离开现场,2014年4月19日到长江交管巡防大队接受处理,王学安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耿国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是造成事故的部分原因,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亚坤委托鹤壁市宏昱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认定王亚坤车辆损失价值为52294元,王亚坤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王亚坤另支付施救拖车费2800元,拆检费1000元。诉讼中平安河南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8月15日,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鹤壁豫北鉴(2014)估鉴字第0016号鉴定评估意见书,认为豫F33222号车辆损失价值为51410元,平安河南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豫F33222在平安河南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8日24时止。豫FT2339在平安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5日0时至2015年3月4日24时止。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王亚坤与平安河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豫F33222号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豫F33222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平安河南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王亚坤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平安河南公司辩称王学安系肇事逃逸,根据合同约定对肇事逃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学安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在第二天主动到长江交管巡防大队接受处理,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肇事逃逸,对平安河南公司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王亚坤诉请的车辆修理费52294元系诉讼前所作评估鉴定结论,系其单方委托,平安河南公司在诉讼中依法申请重新鉴定,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对车损金额进行重新鉴定的结论,可确保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和独立性。故对于王亚坤车辆维修费用,依法采纳51410元的鉴定结论。王亚坤请求赔偿鉴定费5000元,因鉴定费系诉讼前所作评估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支付的费用,法院不予支持;施救拖车费2800元、拆检费1000元系车辆受损后产生的费用,且有正式发票相印证,予以支持;停车费800元,没有相关发票相佐证,不予支持。综上,豫F33222号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5210元,应由平安河南公司依合同约定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剩余30%由平安鹤壁公司予以赔偿。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王亚坤各项损失共计3864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王亚坤各项损失共计1656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王亚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王亚坤负担6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39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68元。鉴定费2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平安河南公司上诉称:豫F33222号车辆的驾驶员王学安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导致无法核实在事发时的驾驶状态,虽然次日到交警队接受处理,但不能改变弃车逃逸的事实。平安河南公司在王亚坤办理车辆保险的时候,已对免除责任的保险条款进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依据车辆损失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八)项的规定,应当免除平安河南公司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亚坤答辩称:豫F33222号车辆的驾驶员王学安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并不是要逃避法律追究,其于次日主动到交警队接受处理,不属逃逸。王亚坤办理车辆保险的时候,并未见过车辆损失险条款,平安河南公司更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平安河南公司应当赔偿车辆损失。 平安鹤壁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平安河南公司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王亚坤所有的豫F33222号车辆在平安河南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部分条款第五条第(八)项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本案中,豫F33222号车辆驾驶人王学安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是违法行为。王学安次日到事故处理单位接受处理,交警部门未认定其肇事逃逸,但交警部门认为其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并依法作出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平安河南公司上诉认为王学安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已符合车辆损失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八)项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平安河南公司认为应当据此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不予认同。理由是平安河南公司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在王亚坤对豫F33222号车辆投保时,已对该免责条款已进行了明确说明,仍应当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平安河南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王建霞 代理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