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 代表人郭一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谦,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香兰,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铁西区西泉头村。 委托代理人程爱武,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鹤壁公司)与被上诉人何香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何香兰2014年2月12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鹤壁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33384元,施救费、拖车费14500元,鉴定费8500元,共256384元。淇滨区法院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淇滨民二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人保鹤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戚谦,被上诉人何香兰的委托代理人成爱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豫F61851号的主车系何香兰。该车辆在人保鹤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14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2月27日何香兰司机王合清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京珠高速(漯河段)上行789㎞+800米处时,因雾天不注意降低车速,与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驾驶员张文辉驾驶的桂B25263(冀JJ636挂)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合清及张文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3月2日,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调解,桂B25263(冀JJ636挂)号货车赔付豫F61851号货车损失10000元整,豫F61851号货车损失和施救费由豫F61851号货车承担,双方互碰自赔。2013年5月28日,何香兰曾就其车辆损失提起诉讼,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7月1日,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鹤壁豫北鉴(2013)估鉴字第0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豫F61851号车辆损失价值为233384元,何香兰为此支出鉴定费8500元。此外,何香兰还支出施救拖车费14500元。 2013年8月26日,法院就涉案车辆保险购置情况向案外人贾树林作询问笔录,贾树林称何香兰系其外甥媳妇,豫F61851号车辆保险系其替何香兰购买,保险利益应归何香兰所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条载明: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信息和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六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2月9日。第二十七条载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何香兰的诉讼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均为何香兰,贾树林代为购买保险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其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何香兰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具有请求赔偿损失的主体资格。 关于本案赔偿金额问题。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何香兰所有的豫F61851号货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对被保险人的财产因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失进行赔偿,是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本案中,何香兰请求的车辆损失价值233384元,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有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予以印证,予以支持。关于人保鹤壁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在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核定的修理费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时双方可供选择的方式有三种,交纳的保费也根据保额而不同,但根据保险条款,无论何香兰选择何种投保方式,在赔偿时均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为限,显属对合同相对方的权利进行限制,有效减轻自身的保险责任。何香兰投保时选择的保险金额为271400元即新车购置价,并据此交纳了该项保险费用。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人保鹤壁公司按照新车购置价收取保费,理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获得应有的赔偿,即鉴定的车辆损失233384元。关于何香兰诉请的施救费14500元,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予以支持。鉴定费8500元属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关于人保鹤壁公司辩称赔偿比例不应超过50%,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人保鹤壁公司对其按比例赔付的保险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未提供相应证据,该条款对何香兰不产生效力。何香兰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人保鹤壁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何香兰所有的豫F61851号货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56384元,扣除桂B25263(冀JJ636挂)号货车赔付豫F61851号货车损失10000元,剩余246384元应由人保鹤壁公司予以赔偿。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何香兰各项损失24638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何香兰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保鹤壁公司上诉称:豫F61851号货车车主何香兰不是被保险人,与人保鹤壁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何香兰诉讼主体不适格。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保险条款通俗易懂,常人能够理解,并无歧义,人保鹤壁公司已提示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应当认定人保鹤壁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代位求偿权并非强制性规定,不能因此得出人保鹤壁公司必须赔付全部损失的结论。车辆损失中的2000元应从对方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一审判决应予扣除。互碰自赔使被保险人损失的50%与对方损失的50%相互抵销,相当于已获对方一半赔偿,一审的判决结果致使被保险人额外获得双重赔偿。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何香兰答辩称:何香兰是豫F61851号货车实际车主,有权向人保鹤壁公司请求赔偿车辆损失。人保鹤壁公司并未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属无效。依据保险法规定,何香兰可以直接向人保鹤壁公司主张损失,保险公司可以行使代位追偿权。互碰自赔是简便的赔付履行方式,何香兰并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人保鹤壁公司提交投保人为贾树林、投保车辆为豫F61851的投保单一份。投保单第一页最上方显示:保险人提示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前,请先详细阅读机动车保险条款,阅读条款时请特别注意各个条款中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内容,并听取保险人就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所做的说明,在充分理解条款后,填写投保单各项内容。投保人声明一栏显示:保险人已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以及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内容向本人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人保鹤壁公司以此证明就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何香兰质证认为该投保单非新证据,二审举证超过举证期限;该投保单并未载明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人保鹤壁公司依据该投保单证明就免责条款已进行明确说明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该投保单系投保人为豫F61851号车辆投保时所签署,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能证明人保鹤壁公司的主张。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何香兰系豫F61851号货车的所有人,虽然由案外人贾树林向人保鹤壁公司为豫F61851号货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豫F61851号货车实际具有保险利益的仍是豫F61851号货车的所有人何香兰,案外人贾树林对豫F61851号货车并不享有保险利益。因此,豫F61851号货车发生事故向人保鹤壁公司提出索赔的应是车主何香兰,也就是说何香兰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贾树林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人保鹤壁公司在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履行形式上,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而根据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印刷的内容,人保鹤壁公司仅就责任免除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但是否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从而使得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人保鹤壁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故不能认定人保鹤壁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据保险法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人保鹤壁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豫F61851号货车投保的保险有两项,一是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1400元(不计免赔);二是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豫F61851号货车所发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与桂B25263(冀JJ636挂)号货车负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互碰自赔。互碰自赔的处理方式简化了保险理赔手续,双方车主可以直接到自己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办理索赔手续。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豫F61851号货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车主何香兰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人保鹤壁公司要求索赔,人保鹤壁公司可以按事故50%责任向何香兰赔付,按事故50%责任向桂B25263(冀JJ636挂)号货车赔付;或者向何香兰全部赔付后,依据事故责任取得向桂B25263(冀JJ636挂)号货车追偿的权利。因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豫F61851号货车与桂B25263(冀JJ636挂)号货车负同等责任,互碰自赔。因此,在何香兰起诉要求人保鹤壁公司承担全部车损时,从简化保险理赔手续,双方车主可以直接到自己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办理索赔手续的角度出发,人保鹤壁公司应当赔付何香兰全部车损,并免去人保鹤壁公司向桂B25263(冀JJ636挂)号货车追偿以及桂B25263(冀JJ636挂)号货车要求人保鹤壁公司赔偿的繁琐手续。人保鹤壁公司是按照新车购置价271400元收取的豫F61851号货车的保费,并且不计免赔,因此也应按照豫F61851号货车的实际车损233384元予以赔付;14500元的拖车费、施救费是减少豫F61851号货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人保鹤壁公司承担;鉴定费8500元属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由人保鹤壁公司承担。因何香兰已从桂B25263(冀JJ636挂)号货车取得10000元的赔偿,依法应从人保鹤壁公司赔付款中扣除,人保鹤壁公司应向何香兰赔付车损246384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同。人保鹤壁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王建霞 代理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