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琚某某,男,1958年3月4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8月2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监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18时许,琚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山城区朝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豫FT2188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琚某某受伤。经鉴定,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8.22mg/100ml,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琚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其本人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付 蕾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尧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