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2月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6月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8时许,张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山城路与朝霞街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6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其本人供述与辩解,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付 蕾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尧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