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作勇,男,1973年7月出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印春,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作勇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昊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段某某、赵某某、齐某某、王某甲,被告人周作勇及其辩护人王印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18日,周作勇以朋友急需用钱为由,诈骗段某某30万元。2014年4月4日,周作勇以其在郑州所开的模具厂资金周转不开为由,诈骗段某某5万元。 2.2014年3月24日,周作勇以在鹤壁买房子为由,诈骗赵某某10万元。2014年4月6日,周作勇以其在郑州所开的模具厂资金周转不开为由,诈骗赵某某2万元。 3.2014年3月25日,周作勇以在鹤壁买房子为由,诈骗齐某某10万元。 4.2014年3月30日,周作勇以其在郑州所开的模具厂资金周转不开为由,诈骗杜某某5万元。 5.2014年4月6日,周作勇以在外地急用钱为由,诈骗王某甲3万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已扣押被告人周作勇涉案款174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作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作勇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段某某、杜某某、赵某某、齐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唐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银行转账记录、合同有效期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作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6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周作勇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周作勇家属退出部分赃款,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作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25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周作勇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十七万四千一百元予以退赔(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付 蕾 审 判 员 唐 磊 人民陪审员 闫 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尧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