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91号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辉,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2013年6月27日被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2013年6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浚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慧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辉为实施诈骗,向朋友卢某某虚构其记者身份,以及花钱疏通关系能够安排高考落榜生进入正规大学就读的事实,骗取卢某某信任,利用卢某某在浚县一中校园内经营小卖部能够接触学生的便利条件,通过卢某某分别对被害人李某甲等人实施诈骗。后被卢某某识破骗局案发。其中: (1)2009年高考前,被害人李某甲从其子李某乙处得知卢某某有途径能让李某乙进入正规大学就读后,为了通过卢某某让李某乙进入湖北襄樊学院就读,于2009年高考后分两次给卢某某6万元用于李某乙入学。卢某某将该6万元分多次给张辉后,被张辉挥霍。 (2)2009年高考前,被害人付某某从其子牛某某处得知卢某某有途径能让牛某某进入正规大学就读后,为了通过卢某某让牛某某进入北京邮电大学就读,于2009年高考后给卢某某6.5万元用于牛某某入学。卢某某分多次将该6.5万元给张辉后,被张辉挥霍。 (3)2009年高考过后,被害人张某甲从其女张某乙处得知卢某某有途径能让张某乙进入正规大学就读后,为了通过卢某某让张某乙进入湖北襄樊学院就读,分别于2009年7月23日给卢某某0.2万元、2009年8月2日给卢某某1万元、2009年8月19日通过银行存款给卢某某4.8万元用于张某乙入学。卢某某将该6万元分多次给张辉后,被张辉挥霍。 (4)2010年,被害人赫某甲得知卢某某有途径可以拿到正规大学毕业证后,为给其堂兄赫某乙办理正规大学毕业证,分别于2010年10月9日给卢某某2.4万元、2011年4月17日给卢某某3.4万元用于办理毕业证。卢某某将该5.8万元分多次给张辉后,被张辉挥霍。 (5)2011年高考前,被害人张某丙从其子张某丁处得知卢某某有途径能让张某丁进入军校就读后,为了通过卢某某让张某丁进入军校就读,分别于2011年7月5日给卢某某5万元、2011年8月1日给卢某某10万元、2012年7月21日给卢某某8万元、2013年1月12日给卢某某6万元用于张某丁入学。卢某某将该29万元分多次给张辉后,被张辉挥霍。 2.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辉虚构能够在鹤壁建业森林半岛小区购买到廉价房和安排卢某某的妻子韩某进入鹤壁市电力公司工作的事实,以活动经费和送礼的名义诈骗卢某某10.7万元。该10.7万元被张辉挥霍。 案发前,被告人张辉的父母将17万元交给卢某某用于退赔被害人。其中,卢某某退还给牛某某6.5万元,退还赫某甲5.8万元,剩余的4.7万元交到浚县公安局。 案发后,被告人张辉的父母将一辆大众速腾轿车以14万元的价格抵给卢某某用于退赔被害人,卢某某将该车交到浚县公安局;并将张辉给的3万元辛苦费交到浚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辉的供述及辩解。他跟卢某某是同学关系,卢某某在浚县一中经营小卖部,有接触高考落榜生的条件,他就利用卢某某给他找学生,卢某某不知道他虚构的记者身份。他得到的钱都是卢某某给他的,有的是给现金,有的是打到他的银行卡上。2009年高考过后,他骗了张某乙家六万块钱,他拿了四万多元钱,剩下的钱在卢某某那里;他诈骗了李某乙家大概有五万块钱,他得了有三万多块钱,剩下的钱卢某某得了;诈骗牛某某家有七万多块钱,他得了五万多块钱,剩下的他给卢某某了。2011年高考后,他诈骗张某丁家29万元,卢某某共给了他25万元钱。他花18万元以刘某乙的名义买了一辆银灰色大众速腾车,车牌照是豫A801NG,后来以14万元的价格过户给卢某某,剩余的钱被他挥霍了。 2.被害人卢某某、韩某(夫妻)陈述。证明张辉以能够帮助高考落榜学生上大学或上军校还有能买到便宜房子等为由骗他们钱财。从2009年至2012年,张辉通过卢某某骗取张某乙家6万元、李某乙家6万元、牛某某家6.5万元、赫某甲5.8万元、张某丁家29万元。卢某某为买鹤壁建业森林半岛小区廉价房及为韩某进入鹤壁市电力公司,被张辉骗取10.7万元。这些钱有的是给现金,有的是通过银行转帐。2013年4月17日张辉给他们书写了一张64万元的借条,他们把书写借据的谈话过程进行录音。之后张辉的家人先后给了卢某某17万元及一辆大众速腾轿车用于退赔被害人。卢某某退还给牛某某6.5万元,退还赫某甲5.8万元后,将剩余的4.7万元及张辉给的辛苦费3万元和一辆大众速腾汽车交到浚县公安局。 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白某某(学生李某乙一家三口)的陈述。证明2009年高考前,李某甲从其儿子李某乙处得知卢某某有途径能让李某乙进入正规大学就读后,为了通过卢某某让李某乙进入湖北襄樊学院就读,他们家于2009年高考后分两次给卢某某6万元用于李某乙入学,后发现被骗。 4.被害人付某某、牛某某(母子)的陈述。证明2009年高考前,付某某从其子牛某某处得知卢某某有途径能让牛某某进入正规大学就读后,为了通过卢某某让牛某某进入北京邮电大学就读,于2009年高考后给卢某某6.5万元用于牛某某入学,发现受骗后卢某某退还他们家6.5万元。 5.被害人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学生张某乙一家三口)的陈述。证明2009年高考后,张某甲和陈某某夫妇二人从张某乙处得知卢某某有途径让张某乙高考落榜后能上正规大学,为使张某乙到湖北襄樊学院上学,他们家分两次拿出6万元钱给了卢某某,由卢某某的同学张辉安排张某乙去湖北襄樊学院上学,后发现被骗。 6.被害人赫某甲的陈述。证明2010年他得知卢某某有途径可以拿到正规大学毕业证后,为给其堂兄赫某乙办理正规大学毕业证,共给卢某某5.8万元用于办理毕业证。发现被骗后,就要求卢某某退还钱款。2013年4、5月份,卢某某将全部款项退还给他,并称骗他们的人是张辉。 7.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父亲)的陈述。证明2011年高考前,他从其子张某丁处得知卢某某有途径能让张某丁进入军校就读后,为了通过卢某某让张某丁进入军校就读,分四次共给卢某某29万元用于张某丁入学,后于2013年的5月份发现被人骗取钱财的事实。 8.证人李某丙、高某的证言。证明卢某某为让他妻子韩某进入鹤壁市电力公司被张辉骗走钱财的事实。 9.证人刘某甲(张辉母亲)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她听卢某某说她的儿子张辉骗了卢某某64万元钱,他们家就拿出17万元给了卢某某,卢某某书写了收据。之后,他们家又将张辉买的一辆速腾轿车以14万元的价格抵给卢某某。 10.证人刘某乙(张辉前女友)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张辉以她的名义在郑州购买一辆大众速腾汽车,后于2013年5月份,经她的手过户给卢某某。 11.户籍证明。证明张辉出生于1983年8月10日。 12.抓获证明。2013年6月27日,张辉被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13.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明灰色豫F83072大众速腾1.6L汽车一辆及7.7万元现金现扣押于浚县公安局。 14.收款收据。证明卢某某收取及退还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15.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笔迹、手印鉴定书。证明2013年4月17日的借据签名系张辉亲笔书写,并捺印。 16.银行账目往来明细单及存款凭据。证明卢某某与张辉在金融机构的账目往来情况。 17.录音资料及公安部物证鉴定书。证明卢某某在向张辉索要被骗的64万元的谈话录音未被剪辑的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 关于被告人张辉辩解称“自己从卢某某处得到用于李某乙入学的不到5万元,牛某某的是4.5万元左右,张某乙的是不到5万元,张某丁的是不到25万元,没有收到为赫某甲办毕业证的钱,也没有为卢某某在鹤壁建业森林半岛小区买廉价房及安排他妻子韩某进入鹤壁市电力公司工作骗取钱财”的意见是否成立问题。经查,被告人张辉为实施诈骗,向卢某某虚构其记者身份,以及花钱疏通关系能够安排高考落榜生进入正规大学就读的事实,骗取卢某某信任,利用卢某某在浚县一中校园内经营小卖部能够接触学生的便利条件,通过卢某某分别对被害人李某甲等人实施诈骗,并虚构能够在鹤壁建业森林半岛小区购买到廉价房和安排卢某某的妻子韩某进入鹤壁市电力公司工作的事实,以活动经费和送礼的名义骗取巨额钱财。该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张辉的供述在卷为证,并有被害人卢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丙等人的证言及相关鉴定意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辉系初犯,具有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及退赔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涉案赃款7.7万元及大众速腾汽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张辉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为赫某乙办毕业证诈骗5.8万元,以帮助卢某某买房、安排韩某工作为由诈骗10.7万元的事实不存在;2.原判认定其收取学生张某乙、李某乙、牛某某、张某丁钱款数额不当,应以其建设银行卡上收款数额认定。3.其与卢某某责任相当,不应承担全部罪任。4.退赔给卢某某作价14万元的大众速腾轿车,系案发前退还,应从其诈骗数额中扣除。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认定涉案大众速腾轿车交付的证据有:2013年5月12日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卢某某出具2013年5月13日收到大众速腾轿车收条,2013年5月17日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转移登记等。该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辉提出“原判认定其为赫某乙办毕业证诈骗5.8万元,以帮助卢某某买房、安排韩某工作为由诈骗10.7万元的事实不存在”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张辉对上述事实不予供认,但被害人卢某某、韩某、赫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丙、高某的证言,录音资料及公安部物证鉴定书等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辉提出“原判认定其收取学生张某乙、李某乙、牛某某、张某丁钱款数额不当,应以其建设银行卡上收款数额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张辉供述其从卢某某处收取的资金方式分为现金和银行转帐,此情节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亦可印证,原判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张辉收取张某乙等四名学生钱款数额准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辉提出“退赔给卢某某作价14万元的大众速腾轿车,系案发前退赔,应从其诈骗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大众速腾轿车系在立案后作价14万给卢某某,而非案发前退赔,且一审考虑张辉退赔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张辉提出“其与卢某某责任相当,不应承担全部罪责”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指向一致,证明张辉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的事实,张辉依法应当对其诈骗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张辉称与卢某某责任相当,无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马向阳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