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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犯受贿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06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一×,男,1974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20日经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长江分局取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06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一×,男,1974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20日经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长江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0日经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磊,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一×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鹤山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连忠、张慧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一×及辩护人马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和8月,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鹤壁段Ⅲ标施工局让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处修建鹤大铁路桥两侧铁路道口期间,被告人李一×伙同安全检查科科长李二×(已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向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鹤壁段Ⅲ标施工局赵一×索要价值20000元超市购物卡、价值20000元加油卡及现金10000元,款物共计50000元,索要的财物二人平分。
案发后,被告人李一×将20000元现金及加油卡一张,退回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鹤壁段Ⅲ标施工局。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一×到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再次退出25000元现金。被告人李一×退回的款物共计45000元现金及加油卡一张,现扣押于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一×的供述,同案犯李二×的供述,证人赵一×、徐一×、叶一×、姜一×的证言,投案证明,扣押清单及票据,户籍证明及任职文件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一×在国有企业中担任领导职务,属于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李一×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一×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一×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且退回全部赃款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一×在共同犯罪中,事前预谋,事后均分赃款赃物,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依据其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量刑时给予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一×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涉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一×上诉称:1.应认定为从犯;2.原判量刑重。请求改判李一×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李一×的上诉理由。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一×系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李一×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款物共计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具有索贿情节,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李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一×认罪态度较好,并且退回全部赃款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李一ד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李一×与同案犯李二×事前共同预谋,共同向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鹤壁段Ⅲ标施工局赵一×索要款物,事后二人将索要的款物均分。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基本相当,认定从犯的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一ד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李一×与李二×分二次向赵一×索要款物共计50000元,属共同犯罪,具有索贿情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中具有情节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李一×具有索贿情节,一般不宜适用缓刑。原审根据李一×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李一×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李一ד原判量刑重”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建芳
审 判 员  周守普
代理审判员  冯艳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程园园
李一×犯受贿罪一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