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7月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2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监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征、代理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15时许,王某某酒后驾驶豫FWE918轿车沿山城区前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门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其本人供述与辩解,血醇检验报告单,证人董某某、魏某某、赵某某证言,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付 蕾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尧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