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云喜,男,1928年11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英(又名李秀荣),女,1925年8月15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淑梅(系二上诉人之女),女,1951年1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青,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丽红(系王保青之妻),女,1973年8月7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长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吴云喜、李秀英与被上诉人王保青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吴云喜、李秀英2014年3月28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享有涉案房产的共有权及拆迁补偿回迁受益权,并判令王保青返还拆迁回迁房(面积78.63㎡),返还拆迁补偿款71418元。淇县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淇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吴云喜、李秀英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云喜、李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强、吴淑梅,被上诉人王保青的委托代理人谢丽红、张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法院一审认定:1950年淇县西街村土地改革中,吴云喜、李秀英与吴云喜的父亲吴崇德、吴邵氏(吴崇德妻)、吴申氏(吴崇德母)、吴洪喜(吴崇德长子)、吴会云(吴崇德女儿)、吴小娥又名吴淑兰(吴洪喜女儿)、李秀英(荣)(吴云喜妻)、吴令弟(吴云喜女儿)九人共同分得包括坐落于现淇县城关镇上街路路北、淇园路西侧的泥三、捶四、捶五共计12间房屋。淇县人民政府为上述九人颁布了淇字第27320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淇县人民政府1989年为吴洪喜颁发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字第5687号);2004年淇县房管局为吴淑兰颁发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字第00020813号);2011年1月淇县房管局为王德水颁发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字第00044388号);2011年6月淇县房管局为王保青颁发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字第00045382号)。 根据市、县有关文件精神和《朝晖小区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甲方西街村委会和乙方王保青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回迁协议书,内容为:……二、甲方拆迁乙方砖木结构0平方米,砖混结构117.94平方米,甲方应安置乙方住房117.94平方米;三、甲方应支付乙方搬迁补助费和安置房。搬迁补助费按4元/㎡补助,2次搬迁补助费共944元;安置房按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元,支付18个月,合计8492元,共计9436元,签订协议时以现金形式支付;四、甲方应支付乙方附属物补偿款7346元,房屋结构补贴17691元,以上共25037元。附属物补偿款和房屋结构补贴不直接发放给乙方,作为预付款与回迁住房价格合并计算,多退少补…… 淇县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案诉争的五间房屋,1989年经村委会和房产局调查,吴洪喜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此后,该房屋多次变更所有权人,均经房产局调查合法转让取得。因此,王保青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吴云喜、李秀英主张该房屋有其共有份额,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吴洪喜1989年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至2011年,20余年吴云喜、李秀英及其他共有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淇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吴云喜、李秀英的诉讼请求。 吴云喜、李秀英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吴云喜、李秀英主张对该房屋享有共有份额,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因此,上诉人持有1950年土改时房产证件有效。吴洪喜在没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证、分家协议的情况下,将属于上诉人等九人的房屋私自登记在本人名下,属无效民事行为。二、一审判决以超过20年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五)规定,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转移登记,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当事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以及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的,不予支持。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不适用本案的物权共有权纠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吴云喜、李秀英的一审诉讼请求。 王保青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上诉人所称的涉案房屋与王保青所持有房产证的房屋不是同一房屋,因为上诉人出示的1950年的土地房产证系伪造的;上诉人所称的房屋是12间,被上诉人所称的被拆迁房屋是5间,两个房屋的面积和四邻均不相照。上诉人所称的房产证上吴会云处有改动的痕迹,与淇县档案局中载明的不相符。根据1950年国家的政策规定,家庭成员刘俊英应当登记在1950年的土地证上,而上诉人所出示的房产证上没有刘俊英的名字,并且有改动的痕迹;二、1950年房产证因历史变迁已自然失效,1989年我国所有房屋已重新颁证,吴洪喜取得的房产证是合法有效的,有当时村委会负责发证登记的苏平安的证明;三、吴洪喜取得房产证是1989年,上诉人是知道房权登记与其没有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时效为20年,王保青的房屋已经经过两代人,且王保青的上两代人已去世,上诉人从未主张过权利,所以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四、王保青是善意合法取得房屋,并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王保青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没有主观过错,也没有侵权行为;五、上诉人要求排除不法侵害及判令王保青返还回迁面积78.63平方米和拆迁补偿款7148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拆迁补偿协议书上明确标明涉案房屋是砖混结构,而不是砖木结构。上诉人是虚假陈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涉案房屋面积是75.49平方米,起诉状中要求返还的是78.63平方米,两次说法不一。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要求返还拆迁补偿金71458元,是没有道理的。在拆迁补偿协议中所涉及的补偿款第一项为新建面积补偿款与上诉人没有关系,第二项为奖励与上诉人毫无关系,第三项是搬迁补助费和安置费与上诉人毫无关系。 本案二审期间,吴云喜、李秀英、王保青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另查明,吴崇德共有子女三人,即长子吴洪(鸿)喜、次子吴云喜、女儿吴秀英。吴云喜、吴秀英均较早离开淇县老家,到外地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1989年吴洪喜是否合法取得涉案房产。1950年淇县西街村土改时,吴崇德家庭共计九人共同分得包括坐落于现淇县城关镇上街路北、淇园路西侧的房屋及院落一处,其中房屋12间。淇县人民政府为吴崇德家庭九人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在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过程中,涉案5间房屋之外的另7间房屋在吴云喜的同意下,由吴洪喜转卖他人。1989年,淇县人民政府为吴洪喜颁发了涉案5间房产的房产证。此后,涉案房产先后由吴洪喜家族成员吴淑兰继承取得、王德水继承取得、王保青赠与合法取得。 吴崇德家庭共有房屋在使用39年后,由吴洪喜在1989年办理了房产证,取得共同房屋12间中的5间。此前,财产共有人吴申氏、吴崇德、吴邵氏去世;此后,财产共有人吴洪喜、吴淑兰去世。对吴洪喜在1989年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系是否分家析产所得、是何原因取得涉案房屋,原房产证并未载明。本院综合案情考虑吴洪喜作为吴崇德留在淇县老家的唯一儿子,取得吴崇德家庭共同房屋12间中的5间,对其他子女并未显失公平,且吴洪喜在1989年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至2011年已有20余年,期间并未有人对房屋产权提出异议。本院综合以上因素认为,上诉人吴云喜、李秀英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份额并请求享有拆迁补偿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总之,淇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吴云喜、李秀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王建霞 代理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